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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园林公司上诉高明区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园林公司上诉高明区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地址:高明区荷城街道玫瑰路兴业房地产商品楼A座首层(108-110)商铺。
园林公司上诉高明区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地址:高明区荷城街道玫瑰路兴业房地产商品楼A座首层(108-110)商铺。

法定代表人:单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明区社保局)。地址: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曾海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梁日华,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汉华,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略),系梁日华之弟。

上诉人园林公司因诉高明区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1日,第三人梁日华为原告园林公司的员工,从事园林的安全保卫工作。2006年2月13日,梁日华上班时间为0时至8时。12日22时49分,梁日华驾驶电动车从家庭住处良江村驶至高明区荷城街道三富线丹冲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2月13日至16日,梁日华在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月16日,梁日华入住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月14日,梁日华向被告高明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11日,被告高明区社保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5月8日,高明区社保局作出明劳社认[2006]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梁日华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7月3日,原告不服该认定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8月16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明府复决字[200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高明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梁日华在高明区荷城街道三富线丹冲村路段是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司机在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该路段是良江村村民出入荷城必经之路。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卡》记录的梁日华的住址是高明区西安街道良江村206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工作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用人单位认为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义务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园林公司没有在被告高明区社保局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第三人梁日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诉讼中提供证据《个体户登记查询结果》、《高明区园林工程公司保安人员管理制度》、《梁日华的基本情况及工作表现》及《佛山市高明区园林工程公司保安人员登记表》对抗被告高明区社保局明劳社认[2006]2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举证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所举证据对认定第三人的住地及办私事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高明区社保局作出的明劳社认[2006]2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高明区社保局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明劳社认[2006]210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园林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梁日华发生事故的路段非上班必经路段,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招聘员工时的硬性条件是在荷城有住处,梁日华的户籍所在地虽为高明区荷城街道良江村,但自到上诉人处工作以来直到2006年2月12日发生事故一直在荷城区泰和路居住,其上班的必经路为荷城泰和路至单位。2、梁日华发生事故的时间非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梁日华当天上班时间是0时至8时,其开电动车从良江村到单位上班最多需要15-20分钟,无需在22时40分左右从良江村出发,梁日华不能合理证明提前一小时出发的目的是上班,其从良江村出发至荷城是因为事发当日到其妻子在荷城经营的海芳服装店帮忙打理生意。

被上诉人高明区社保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梁日华答辩称:1、第三人居住在荷城街道的良江村,出事地点在丹冲村牌坊前100米左右的位置,该路段是上班必经之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电动助力车,马力小,时速底,上班路程在10公里左右,按照平时上班的习惯及公司提前上班的要求在那个时间上班是合理的。园林公司认为第三人提前上班是为回妻子原住处或回她经营的服装店办私事毫无根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明区社保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高明区中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证人梁超雄、梁卓文的调查笔录、高明区中心街道图及路线图、园林公司保安人员管理制度及值班表、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明劳社认[2006]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梁日华于2006年2月12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造成左小腿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园林公司提出原审第三人梁日华发生事故的路段非上班必经路段,发生事故的时间非合理的上班途中的时间及事发当晚提前上班是为到其妻的服装店打理生意,所受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经审查,根据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及在诉讼中提供的《关于对梁日华伤害事故的处理意见》、《个体户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不能当然得出梁日华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结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日华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接受梁日华的申请后,虽然在决定受理前向用人单位园林公司发出了调查核实通知书,但该行政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园林公司正当行使权利。被上诉人通过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了复议权利,其已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程序上的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明区社保局作出的明劳社认[2006]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田 慧 荣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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