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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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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俊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以及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三个要件。本案中,首先,任俊驾车前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的目的是接走失的父亲,而不是上下班。其次,虽然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是任俊父亲的原居住地,但自2007年以来其父亲已不在此居住,此次任俊父亲走失是偶发事件,任俊前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不是经常性的探视行为,而是从派出所接回走失的父亲,故任俊前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不能视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综上所述,任俊受伤不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以及“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这两个必备要件,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任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任俊要求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7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任俊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768号)。

上诉人任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12日,我在上班时突然接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派出所电话,称我父亲被邻居送到该派出所,要求我速去看望并将其接回赡养,我当即向领导请假未获批准。为了不影响第二天早上上班,我无奈只得在下班后前往107团派出所接我父亲,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我身体受伤。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此种行为也属正常的合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亲、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我在下班后去接父亲然后回家,这种特殊情形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理路线范围。原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任俊所述属实。但此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任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公交珍宝巴士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已为任俊参加社会保险。任俊所述属实。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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