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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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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俊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调查报告、亲属关系证明、申诉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常住人口登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调查报告、亲属关系证明、申诉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常住人口登记簿、任志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独生子女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亲、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条款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均应具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是任俊父亲的原居住地,但自2007年以来其父亲已不在此居住,此次任俊驾车前往该地并非经常性的探视其父亲,而是偶然性的从派出所接回其走失的父亲,并不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任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任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任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俊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