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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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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豫宛宾馆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寿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宛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银,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明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宛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银,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明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张崴,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寿强,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后所村后所184号。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寿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委托代理人匡明新、徐淑梅,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张崴,第三人王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4)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职工黄淑冉于2014年1月4日20时40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亡)。

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淑冉不是在下班时间,也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理由是,黄淑冉出事故的地点不在下班途中。王寿强、黄淑冉的家在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铁路小区,是在豫宛宾馆的西边,黄淑冉出事故的地点在豫宛宾馆的东边。黄淑冉出事故不是在下班时间。黄淑冉当天晚八点就下班了,有2014年1月4日当班门卫程红旗和同在餐饮部工作的工作人员王娜的证言为证,王娜证实她本人是在当晚八点之前下班;程红旗证实黄淑冉和王娜是一前一后出的宾馆,可以证实黄淑冉下班时间也在八点前,但黄淑冉出事时间为八点四十分,从宾馆到出事地点最长也不过5分钟,说明黄淑冉出事故不是在下班时间。同时,证人先期出具的证言是在王寿强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王寿强已经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82万元的赔偿。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4)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王寿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书一份;

2、证人程红旗、王娜、朱雅端、李雪、杨玉香、高建、梁永焕、左瑞平书写于2014年4月份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

3、证人王娜、程红旗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所做的该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理由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王寿强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分别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黄淑冉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租房收据、王博瀚(系黄淑冉之子)就读学校证明、南阳市水务集团收费专用单、租金收条、租房处邻居证言、流动人口证明、租房合同、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符合受理的条件,我局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宛工伤受字(2014)13号)。我局受理后,2014年4月17日,向南阳市豫宛宾馆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宛工伤举字13号),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黄淑冉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黄淑冉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关于黄淑冉是否构成工伤的意见、证人证言。我局为了查清事实,分别找相关证人了解情况。通过对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材料的审核,结合我局工伤调查情况,我局确认以下实事:1、申请人王寿强系黄淑冉的文夫,受伤害人黄淑冉,女,1982年8月出生,生前是南阳市豫宛宾馆职工,其子王博瀚是南阳市第五小学幼儿园学前班学生,一家人租住在小东关社区锁厂街西河坡30号;2、黄淑冉2014年1月4日晚在单位上班,岗位是接待员,从事接听电话、收银结帐等工作,吧台接待员下班时间不固定客人结完帐就可以下班;3、黄淑冉下班骑电动车去租住处,行至南阳市中州东路和平街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黄淑冉无责任。被告认为:黄淑冉是南阳市豫宛宾馆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前进的路线和方向是去租房处,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亡)。虽然单位辩称,一是黄淑冉工作性质灵活,20时已经离开单位,20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单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淑冉在什么时间离开单位,不能排除黄淑冉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是申请人王寿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骗取的,但是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否认黄淑冉下班回家这一事实。因此,我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2014年6月11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4)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黄淑冉2014年1月4日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亡)。综上所述,我局在认定黄淑冉为工伤(亡)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认定黄淑冉系工亡案件的案件卷宗一份,主要内容为: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第五小学杂费收据及证明、水费收据、租金收条、邻居证言、流动人口证明、租房合同、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通知书及回执;举证通知书及回执;用人单位提供的餐饮许可证、关于黄淑冉是否构成工伤的意见、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工伤决定书及回执。

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人杨雪、李保仓、朱培旗、王娜、张拴柱、高建、杨玉香、李雪书写于2014年2月份的证言各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