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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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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豫宛宾馆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寿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对于原告举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系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存的档案资料,除证人证词外,其他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均

对于原告举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系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存的档案资料,除证人证词外,其他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该证据中的证人证词,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定。第三人所提供证据为证人证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明:原告王寿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淑冉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一子王博翰。2014年1月4日20时40分,在南阳市中州东路和平街口处黄淑冉因交通事故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淑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博翰在南阳市第五小学学前班就读。

2014年4月17日,王寿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出具了豫宛工伤受字(2014)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2014)宛工伤举字第13号《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24日,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工伤认定意见,认为黄淑冉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014年6月10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问题进行了工伤调查。调查中,询问了原告的部分工作人员,法庭庭审时也询问了原告代理人,根据回答,可以认定,黄淑冉系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职工,具体的工作为接待员,从事接听电话、收银结帐等工作,上班到岗时间固定,晚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没有为黄淑冉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王寿强就本案争议将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本案行政纠纷,该仲裁案件中止审理。

对于黄淑冉是否是在下班途中、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原告提供了八份书面证词及两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黄淑冉是在当天晚上8点以前已经离开单位,出事故的时间为晚上8点40分,即出事故时不是下班时间;同时认为黄淑冉家在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该地段是在宾馆西边,而出事故的地点是在宾馆东边,因此,出事故的地点也不在下班途中,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为,因自己的小孩在南阳市五小幼儿园上学,为接送孩子及上班方便,就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同时认为,黄淑冉是在当天晚上8点30分左右离开的单位。即她是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以黄淑冉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认定其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黄淑冉系原告职工,于2014年1月4日20时40分,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判断本案工伤认定合法与否的关键,就在于黄淑冉是否在其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

判断黄淑冉是否在其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首先要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黄淑冉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黄淑冉从事吧台接待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接听电话、收银结账,当天晚上收银结账后即可下班,下班时间不固定。原告虽提供了八份书面证词及两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黄淑冉是在当天晚上8点钱下班,但证人是该单位的在职员工,与该单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书面证词出具人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没有直接见到黄淑冉离开单位或者准确记忆黄淑冉离开单位的确切时间,因此,原告所举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该部分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即原告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黄淑冉下班的准确时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4日20时40分这一情况,结合黄淑冉具体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黄淑冉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段内发生交通事故。

判断黄淑冉是否在其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还必须判断前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位于黄淑冉下班的途中。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南阳市中州东路和平街口处,原告认为黄淑冉丈夫王寿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在仲裁申请书中记载的家庭住址为南阳市麒麟路,该地位于原告单位所在地的西侧,而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原告单位所在地的东侧,由此认为事故地点不是下班应该经过的地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上下班途中”这一法律概念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正确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处,也不一定长期只在一个地方居住。即使职工仅有一处住处,职工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之中,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不能作出过于机械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认为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本案中,死者黄淑冉有一子在南阳市第五小学校幼儿园就读,死者在南阳市麒麟路购买有房产,该处距该小学距离较远,死者工作的地点即原告住所地距该小学较近,根据被告工伤调查的内容,死者在该小学附近租房居住,符合常理,且被告对黄淑冉租赁房屋的房东也进行了工伤调查,第三人王寿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也提交了其子王博翰就读学校南阳市第五小学校幼儿园的接送卡、租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在此租住的证明、水电费收据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黄淑冉在此租房居住。据此,被告认定黄淑冉是在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黄淑冉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辩解的第三人已经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与本案行政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