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艳玲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辨别真伪;对证据三认为荣誉证书与原告违法生育没有必然联系,这些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辨别真伪;对证据三认为荣誉证书与原告违法生育没有必然联系,这些证书也不能否认其违法生育的事实,而且原告提供的印章与颁发单位相矛盾,荣誉证书颁发机关是龙安区教体局,但其加盖的印章是部门印章而非教体局印章;对证据四教案本,认为上面没有标注时间,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五单位考勤名单认为单位出具证明的,按法律规定应加盖单位印章,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署名,原告提供的全勤人员名单是加盖的学校部门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六认为照片的时间是自己书写,不能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七、八、九认为均系被告所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是原告自己否认生育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未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及医院的法定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证据(一)、(三)、(五)、(六)与待证事实无关,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张艳玲、其夫秦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和秦某乙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二)中的产妇不是张艳玲,产妇患有肾小球肾炎及有会阴侧切而张艳玲没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四)不是秦某某所写,但该证据系秦子轩上户口时公安机关档案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的程序是不合法的,被告是先调查,后告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均系间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直接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至九,虽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艳玲夫妇于2001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秦某甲。安阳市妇幼保健院2010年10月18日秦子轩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母亲为张艳玲,父亲为秦某某。2010年12月14日,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秦某乙入户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秦某某。张艳玲户口簿显示张艳玲为户主,秦某乙与张艳玲系母子关系。被告殷都计生委于2012年5月9日和15日就群众举报张艳玲违法生育第二胎情况分别对张艳玲及秦某某进行了询问,5月18日向张艳玲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9月20日向张艳玲送达了听证告知书,9月25日上午在殷都区清风街道办事处召开了听证会。被告确认张艳玲夫妻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殷都计生委系殷都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其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艳玲在已生育一子秦某甲的情况下,其医院病历、秦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艳玲违法生育了第二子。虽然张艳玲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计划生育通报单存根及回执、孕检名单、荣誉证书和考勤名单等相关证据,但均系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显然小于被告提供的直接证据。原告称秦某乙系他人冒用其身份生育子女,认可其未阻止他人冒用错误,但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本院认为,户口簿及身份证系国家法定证件,不能擅自借给他人使用。原告所称他人冒用其身份生育子女的主张冒用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所称冒用人在以其名义生育秦子轩后返回原籍已无法联系有悖常理,公安机关并未撤销对秦子轩系张艳玲之子的户口登记,上述情况均不影响原告承担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都计生委对张艳玲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艳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艳玲负担。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