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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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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玲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殷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艳玲,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委主任。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殷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艳玲,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俊礼,该委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不服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殷都计生委)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张艳玲要求本院协调解决争议,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中止诉讼。因协商未果,本院恢复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玲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殷都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礼、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殷都计生委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殷人口清决字(2012)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原告张艳玲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对张艳玲征收社会抚养费62,520元。

原告张艳玲诉称,原告事实上没有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其他人冒用原告名义生育子女,原告未阻止是原告错误,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违法生育并征收原告社会抚养费。原告于1999年12月结婚,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秦某甲。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丈夫秦某某老家亲戚在安阳打工期间,为子女上学方便借用原告张艳玲名义生育一子秦某乙,后因该亲戚返回原籍,孩子也随迁原籍。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殷人口清征决字(2012)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征收社会抚养费62,520元,其认为原告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系违法生育。殷都计生委明知秦某乙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所生子女,却仍然认定原告违法生育,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殷都计生委辩称,2012年5月,群众举报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情况,之后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了第二个男孩,取名秦某乙,并于2010年12月15日在安阳市铁西路派出所申报了户籍。2012年9月25日被告依法组织原告夫妻举行了听证会。经过依法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夫妻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依法作出殷人口清征字(2012)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征收张艳玲社会抚养费62,520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维持被告的合法决定。

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共6份,(一)张艳玲户口簿,证明张艳玲、秦某某夫妇在2002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秦某甲,2010年10月18日生育第二子秦某乙;(二)张艳玲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张艳玲2010年10月16日至20日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生产一男婴;(三)秦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艳玲、秦某某夫妇于2010年10月18日16时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生产第二子秦某乙;(四)秦某某为秦某乙落户申请书,证明秦某某为第二个孩子申报户籍的事实;(五)张艳玲、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艳玲、秦某某的身份信息;(六)张艳玲、秦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艳玲、秦某某的婚姻状况及秦某甲、秦某乙均系其婚生子。

二、询问笔录2份,2012年5月9日和5月15日分别对张艳玲和秦某某进行的调查询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三、共5份,(一)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收入证明,证明告知张艳玲、秦某某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计算社会抚养费的依据;(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已依法送达张艳玲、秦某某;(三)社会抚养费征收听证告知书,证明在对张艳玲、秦某某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前告知其夫妇有要求和参加听证的权利;(四)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告知其权利;(五)现场送达照片一张,证明现场送达情况。

四、社会抚养费征收听证会笔录一套,证明在作出行政征收前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

五、共4份,(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依法对张艳玲、秦某某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张艳玲、秦某某依法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三)张艳玲、秦某某行政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张艳玲、秦某某均已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四)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

六、被告机构代码证及执法人范某某、何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原告无关,该组证据的证据(二)显示,产妇有会阴侧切及肾小球肾炎,张艳玲没有以上疾病,因而是其他人冒用的,原告没在病历上签过字,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要求对病历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未同意鉴定;该组证据的证据(四)不是原告丈夫秦某某所写,原告认可把身份证、户口本借给别人,但别人怎么用不知道,对户籍申请上的签名,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核实;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程序不合法,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是先调查后告知,2012年5月9日和15日两次调查,告知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对证据六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安阳市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存根及回执各两份;二、2010年4月24日和11月18日孕检名单两份,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3月至11月期间张艳玲没有怀孕,更不可能生育子女;三、荣誉证书六份;四、教案一本;五、单位考勤名单一份,2010年9月至12月全勤名单,其中有张艳玲,六、照片两张,其中一张背面标注2010年7月10日,是张艳玲与同事及同事所带的子女一起在北京天安门前的留影;另一张是文明大道小学2011年六五班毕业照,张艳玲作为2010年该班班主任班坐在中间,这期间不可能有机会生育子女;证据三、四、五、六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明张艳玲在2010年体育教学工作中成绩显著、优秀,没有旷工或请假行为,不具备违法生育的时间这一客观事实;七、被告提供的秦某甲出生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张艳玲只生育有秦某甲一个子女;八、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8日产科病历,说明产妇在生产过程中有侧切手术,会阴破裂有缝合情形,同时,产妇患有“肾小球肾炎”疾病,不符合张艳玲的情况,该产妇不是张艳玲;九、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9日询问张艳玲,有学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李某某的回答及学校开具的证明、提供孕检记录,证明2009年3月以来参加孕检,不可能怀孕生子,没有违法生育的时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艳玲在该时间段内不可能生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