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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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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刊禄与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刊禄于2009年6月29因非法占地被原灵宝市土地管理局罚款1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杜刊禄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三门峡市国土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刊禄于2009年6月29因非法占地被原灵宝市土地管理局罚款1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杜刊禄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撤销了灵国土资执罚(2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过重新调查后,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灵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杜刊禄建砂石厂、采挖砂石并加工销售涉嫌无证开采,予以立案查处。2014年1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6年擅自在灵宝市函谷关镇墙底村建设砂石厂,就近采挖砂石加工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属无证采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决定处罚:1、责令停止开采;2、处以拾万元的罚款,小写(100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灵宝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针对无证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建设砂石厂采挖砂石,原告的非法采矿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原告非法占地建设砂石厂,原灵宝市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9月份对原告做出了处罚,但在处罚之后,原告已按要求对损坏的土地进行了复垦。2010年之后,原告又开始采挖砂石,因此,被告按非法采矿对原告作出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辩解被告对其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中规定“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1)建井两个以上(含两个)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 50平方米的;(2)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 5 万元,不超过 30 万元(含 30万元)的。处罚标准:有本款第1项表现情形的,处以5-10万元罚款。有第 2项表现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0%的罚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生产的石料为“十万方左右,销售价格在30-50元/方”,据此,原告的违法所得符合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刊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