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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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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刊禄与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杜刊禄与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8 16:33:22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灵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杜刊禄,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原告杜刊禄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8 16:33:22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灵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杜刊禄,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刊禄不服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刊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朱彩霞,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7日对原告杜刊禄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6年擅自在灵宝市函谷关镇墙底村建设砂石厂,就近采挖砂石加工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属无证采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决定处罚:1、责令停止开采;2、处以拾万元的罚款,小写(100000元)。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立案呈批表1份;(2)执法监察证2份;(3)案件调查报告、听证笔录、案件会审记录各1份;(4)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各1份;(5)听证通知书各1份;(6)法律文书呈批表2份;(7)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1)被处罚人杜刊禄询问笔录2份;(2)证人贾某、赵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3)证人杜某、李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4)证人李某一的询问笔录2份;(5)灵宝市函谷关镇杜刊禄砂石厂现场照片4张;(6)墙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杜刊禄土地复垦保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2)《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3)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杜刊禄诉称:2006年原告在墙底村建设砂石厂,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砂石为由,对原告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罚款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违法占地挖沙于2009年6月29日被被告罚款10000元的事实;(2)调查李某、常某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并没有挖过任银权的土地,原告开采李某土地的时间为2007年与2008年,被告调查李某某、李某一的笔录内容不属实。

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灵宝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原告杜刊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建设砂石厂,就近采挖砂石加工出售,属于无证开采行为,该违法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在查处原告杜刊禄的违法行为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杜刊禄自2006年起开始非法采矿,断断续续持续多年,被告虽无法准确确定原告的违法所得,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其采矿面积已超过500平方米。参照《河南省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原告的非法采矿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被告据此情节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3]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询问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处罚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贾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采矿的来源和面积,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赵某的证言中关于原告砂石厂规模、运营状况、停产时间等陈述不属实,且赵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认为调查杜某、李某、李某某的笔录均系被告立案查处原告违法行为之前所做,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李某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述证人证言不应认定;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制作时间、地点、执法人员以及当事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墙底村委会的证明产生于被告立案查处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原告的保证书并非本人书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挖沙的具体面积不清,被告的处罚不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因原告无法说明罚款的性质,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认为证据2中常某与原告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李某证言与被告调查时的陈述内容前后不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调查原告的笔录,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人贾龙超、赵某、李某的陈述,原告虽有异议,但三人陈述原告建了砂石厂并采挖砂石出售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贾某、赵某、李某的证言应客观分析认定;对杜某、李某某、李某一的陈述,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三人的证言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墙底村委会的证明虽然产生于被告立案查处之前,但该证明与原告的保证书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客观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中李某的笔录虽然陈述自己未参与现场测量,但证实了原告在李某的河滩地中挖沙的事实,故对李某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客观分析认定;常某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