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1、工伤认定申请书。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伤害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4、房建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建欣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5

1、工伤认定申请书。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伤害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4、房建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建欣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5、房静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静静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资格。6、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房建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房建欣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8、交通事故认定书。9、交警队询问笔录及厂方负责人许晓锋的证言和视频照片复印件(这三份证据都是从交警队提取的)。10、证人录音材料记录、监控视频材料(光盘在档案袋里)。11、调查笔录复印件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11证明房建欣是在外出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12、厂方举证材料复印件,不能证明房建欣不是因工外出。13、邮寄单据和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1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房建欣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15、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复议机关经过审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6、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上述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对房建欣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第三人房静静述称:一、原告所诉和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光盘一张,房静静与漆某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房建欣是在去做售后服务后回来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房建欣于2013年9月到创业摩配厂工作,2013年10月8日下午工作期间,房建欣到珠峰摩托车厂做售后服务,在返回偃师市创业摩配厂的途中,于下午4点50分许,在偃师市古城路与谷黄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房建欣当场死亡。2013年11月12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房建欣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8日与偃师市创业摩配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房静静提供了从偃师市交警队提取的2013年10月9日偃师市交警队对创业摩配厂职工漆某的询问笔录,许晓锋的证言和六张房建欣、漆某到珠峰摩托车厂(售后服务单位)门口停车、离开的视频照片。房静静另外还提供了她与漆某、杨某的录音材料,以及房建欣、漆某到珠峰厂做售后时,在厂门口被监控拍下的视频资料(光盘)。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1日认定房建欣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按规定送达了认定书。  

本院认为:房建欣到珠峰摩托车厂进行售后服务,在返回偃师市创业摩配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房建欣当场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之规定,房建欣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主要证人漆某证言前后虽然不一致,但根据交警队第一时间对其的询问笔录及房静静的谈话录音可以确认其是在售后服务后回厂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庭审询问证人时其也明确表示和房建欣到珠峰厂进过车间转了一圈,这与原告提交的漆某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所称房建欣外出非受原告指派与工作无关的理由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刘  琳

审  判  员:毛国林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