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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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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7:19:01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 负责人:许晓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

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7:19:01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

负责人:许晓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房静静,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系房建欣姐姐。

委托代理人:刘洪昌,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系房静静姨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锁献玺,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下称创业摩配厂)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4年5月8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负责人许晓锋、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第三人房静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昌、锁献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房建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创业摩配厂诉称:1、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不正当。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向行政机关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机会。因该程序不正当,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2、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且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1)该决定依据的主要是偃师交警队办案民警马俊琳对漆小兵的询问笔录。首先,该笔录不符合询问当事人时二人在场的规定,马俊琳一人询问并记录不合法。其次被询问人漆小兵距交通事故发生仅24小时,当时在住院期间且为“脑出血”,在不清醒状态下回答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证人漆小兵在清醒状态下向原、被告调查陈述时均称:“其与房建欣外出非受原告指派与工作无关”。(3)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经被录音人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被告对被录音人调查时其陈述的情况与录音内容相互矛盾,相互矛盾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为证明房建欣不构成工伤向被告提供了九份证据,足以证明房建欣非原告指派外出,其外出与工作没有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当,依据的基本证据不合法,基本事实不存在,作出的决定书不合法应依法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5日漆某事情经过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下午,上班时间房建欣邀请漆某私自出厂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其外出是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2、2013年10月15日,为民法律服务所对漆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2013年10月8日下午房建欣、漆某私自离厂及离厂后的经过,其二人离厂后所从事的活动与创业摩托车厂无关;(2)、证明房建欣是原告新聘用人员,临时管理车间,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厂区车间而非厂外;(3)、证明二人外出没有请假;(4)、房建欣带漆某离厂后真实原因是想外出散心,请漆某吃饭;(5)、房建欣刚离婚情绪不稳定经常饮酒。3、2013年10月15日为民法律服务所对创业摩托车售后服务人员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创业摩配厂业务区域仅岳滩工业区,业务量较少,2013年8月后仅设一名售后服务人员,只有张某一人。4、2013年10月17日为民法律服务所对房建欣生前同村好友杨某调查笔录。证明:房建欣与杨某是同村好友且老家是邻居,二人均在创业摩配厂工作;房建欣是车间主任,刚到创业摩配厂不久,是抓车间生产的;房建欣刚离婚,最近情绪不好,经常喝酒。5、2013年10月17日,为民法律服务所对侯某的调查。证明:房建欣与侯某是表兄弟关系,2013年9月房建欣因离婚心情不好,天天晚上在一块喝酒,证明房建欣情绪不稳定。6、2013年12月6日洛阳珠峰华鹰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以后创业摩配厂派到该公司专职售后服务人员一直是张某,该厂没有派其他人员作过售后服务。7、创业摩配厂生产厂长及车间主任职责。证明:车间主任的职责是抓生产,工作场地是车间。8、创业摩配厂后勤制度。证明:创业摩配厂请假需经厂长批准,工作中私自外出要扣发一天工资。9、2013年10月10日公告。证明:创业摩配厂根据后勤制度对房建欣、漆某的处罚公告。10、漆某病历一张,证明漆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皮肤擦挫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2013年10月9日偃师市交警大队民警马骏琳对漆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询问人在接受询问时神志恍忽不清,民警一人询问违犯规定,没有第二人证明被询问人当时的精神状况,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10份证据证明房建欣上班时间私自外出,其从事的活动非职务行为,且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认定职工房建欣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我局认为房建欣所受伤害是工伤。1、房建欣与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2、房静静(房建欣的姐姐)提供了从偃师市交警队提取的证据材料,证实漆某和房建欣当时一起出去做售后服务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份笔录是2013年10月9日询问,是事故之后第一时间对重要证人的询问,真实有效;还有创业摩托车配件厂负责人许晓锋的证言和几张房建欣、漆某到珠峰新厂(做售后服务的厂)门口停车、离开的视频照片。除此之外,房静静还提供她与漆某、杨某的两份录音材料,一份房建欣、漆某到珠峰新厂做售后服务时,在厂门口被监控拍下的视频资料。我局在认定工伤调查时,再次对漆某和杨某询问,尽管漆某百般狡辩,但承认他与房建欣2013年10月8日下午确实在工作时间到珠峰厂区内。我局认为交警队第一时间在医院对漆某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后期的狡辩没有可信度。杨某确认房建欣2013年10月8日下午确实是在上班,出事后,才知道房建欣和漆某下午外出去了珠峰厂。他与房静静的录音对话里,说明房建欣和漆某是外出做售后服务。上述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了2013年10月8日下午工作期间,房建欣受创业摩配厂指派到珠峰厂做售后服务,返回创业摩配厂途中,下午4点50分左右,在偃师市古城路与谷黄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房建欣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房建欣与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劳动关系明确,房建欣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我局认定程序合法,受理房静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向创业摩配厂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已经给予厂方举证的权利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该厂接到通知书后,提供了证据材料,但我局认为不能改变房建欣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认定房建欣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按规定送达了认定书。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职工房建欣所受伤害为工伤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