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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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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智军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郭智军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7:18:1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郭智军,男,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

郭智军诉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7:18:1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郭智军,男,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河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藏会,董事长。

原告郭智军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2014年4月16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马国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洛阳河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郭智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天在工作时脚部受伤,在医院简单治疗后回家休养,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认定申请,2014年1月16日该委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受伤一年内申请劳动关系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是可变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且认定工伤需必备劳动关系证明,所以被告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其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郭智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第二组:1、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2、裁决书,证明原告在工伤申报期内提出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以及裁决后及时申报工伤,没有超过期限。第三组:1、郭某证言,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应属工伤。2、王某证言,证明内容同郭某。第四组:案例一,洛阳市中级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维持洛龙区法院判令撤销洛阳市市人社局超期不受理李炎伟工伤,责令其受理。案例二、洛阳市中级法院2013洛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维持洛龙区法院判令撤销洛阳市市人社局超期不受理陈良兵工伤,责令其受理。案例三、西安市中级法院(2008)西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维持碑林区法院判令撤销西安市市人社局超期不受理靖练全工伤,责令其受理。案例四、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07)西沪一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维持南汇区法院判令撤销南汇区市人社局超期不受理栾淑香工伤,责令其受理。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受伤害职工因正当理由可改变工伤申报的“一年”期间,“超期”同样可以受理。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郭智军于2014年3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天给其开具了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为:2014034号)。经过补充材料后我局讨论认为:郭智军因2012年9月14日在洛阳河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中被料件砸伤右足,于2014年3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理的条件,所以不予受理。我局认为:一是其受伤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郭智军提出申请时已超过规定的1年时限。二是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三是原告认为于2013年6月24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但郭智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4年3月27日,显然已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1年时限。四是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的时效“一年”应为可变期间,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是其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理解偏差和歧义,《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使用“时效”一词,使用的是“时限”一词。时限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法律制度。中止、中断是时效的特有制度,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时限”是不变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时起算,至于权利人能否行使其权利,并不影响期间的计算,时限的起算点只能按权利成立之日来确定,期间开始后不发生中止中断等情形。同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使用的即是“时限”,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不变期间,根本不存在中断的问题;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中止或延长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中止”是工伤认定申请或受理后的中止,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何来的中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郭智军于2014年3月27日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限期间。2、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4034号)存根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洛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01号)及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洛阳河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者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郭智军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与洛阳河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书面申请至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称在洛阳河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被砸伤,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通知》可以认定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3月17日,郭智军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书中郭智军称2012年9月14日其在洛阳河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工作中被料件砸伤右足,导致骨折。同日被告向其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4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郭智军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郭智军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