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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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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张婧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定字【2014】272号《开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开封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则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研,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丹,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开封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则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研,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丹,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国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房海波,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张婧,女,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

原告开封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为第三人张婧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定字(2014)272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25日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张婧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研、贺小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强、房海波,第三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开封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张婧于2014年5月8日7时40分许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豫(汴)工伤认字(2014)272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婧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6页;2、劳动合同1份9页;3、张婧身份证明1份1页;4、诊断证明1份1页;5、入院记录1份3页;6、赵永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1页;8、张婧上班路线图1份1页;9、贺世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份1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1页;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1页;1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份1页;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5页。

原告开封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8日发生的事故,第三人张婧在多次表述中说法混乱,前后矛盾。第三人张婧于2014年9月16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肇事方的任何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存在缺陷。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结果的利益相关方,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向原告正式出示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此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相关规定的要求。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婧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交通事故中被其他车辆撞到和撞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定字(2014)272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处理程序有纰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5月8日,第三人张婧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不负事故任何责任的事实,由原告的职工贺世红出具的证明、赵强的证人证言和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9月18日领取了豫(汴)工伤调字(2014)006号《开封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对协助调查通知置之不理,未向被告说明情况,也未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张婧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定字(2014)272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婧述称: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272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开封市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页;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页;3、参保企业职工事故报告表1份1页;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1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1页;6、工伤事故报告1份3页;7、2014年5月9日诊断证明书1份1页;8、2014年5月27日诊断证明书1份1页;9、出院证1份1页;10、入院记录1份3页;11、开封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2页;12、费用发票1份3页;13、定额发票1份1页;14、入职申请表1份1页;15、离职申请表和离职移交单1份2页;16、张婧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17、劳动合同1份9页;18、圆通速递详情单1份1页;19、事件经过1份1页。

第三人张婧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7时40分许,原告开封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张婧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婧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8日,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张婧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封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汴)工伤认字(2014)272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开封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8日,第三人张婧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由诊断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诉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272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272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开封全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清林

审 判 员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天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