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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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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庭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学庭,男,78岁。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学庭,男,78岁。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庭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岩、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2日,被告人杨学庭分别两次在社旗县大冯营乡下徐村下徐王长云家菜地里喷洒毒性物质,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经鉴定,该毒性物质含有呋喃丹。

2015年5月12日,杨学庭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9日,杨学庭赔偿王长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人杨学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2日,被告人杨学庭分别两次在社旗县大冯营乡下徐村下徐王长云家菜地里喷洒毒性物质,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经鉴定,该毒性物质含有呋喃丹。2015年5月12日,杨学庭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9日,杨学庭赔偿王长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学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杨学庭杨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案发生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事实。

2、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社旗县公安局于对2015年5月6日对杨学庭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学庭于2015年5月12日到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学庭与受害人王长云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学庭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5、证人杨海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大概凌晨三点多,其坐在菜地里守看,把即将往自己菜地投放危险物质的杨学庭当场抓住的经过以及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6、被害人王长云的陈述。证实2015年其4月9号发现菜地被人喷洒呋喃丹,因自己家和杨学庭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怀疑杨学庭。随后并让其儿子在菜地守候的,4月22日听儿子说抓着了正在往菜地撒农药的杨学庭。

7、被告人杨学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因宅基地纠纷和王长云家发生矛盾,就往王长云家菜地喷洒农药呋喃丹的事实和经过。

8、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材料中检出呋喃丹。

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杨学庭投放危险物质的案发现场位置。

10、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杨学庭指认出喷洒农药的菜地及作案用的水壶及水桶。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庭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学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学庭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杨学庭确有悔罪表现,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学庭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顾兆军

审 判 员  王平海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桥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运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