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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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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3051000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四组4号。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犯罪,于20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3051000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四组4号。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及妻子崔建东(已判刑)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家中三楼靠西屋的房间存放“氰化钠”及其制品“药狗丸”。2014年4月25日南召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到高某家中检查,当场查获疑似氰化钠粉末100.23公斤、“药狗蛋”外壳约35公斤以及“药狗蛋”1.28公斤。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疑似“氰化钠”的物质系含量为98.8%的氰化钠。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崔建东的供述、南召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擅自储存危险化学物品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高某所在社区考察,对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分。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郝 磊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