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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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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雁不服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郭红雁,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航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婉、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郭红雁,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航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婉、马保刚,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郭红雁不服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8日向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红雁和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婉、马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就原告郭红雁阻碍工地施工、扰乱施工秩序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了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红雁拘留3日。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证明1份1页;2、受案登记表1份1页;3、受案回执1份1页;4、报案材料1份1页;5、抓获郑明1份1页;6、张峰祥的询问笔录1份3页;7、郭红雁的询问笔录1份4页;8、郑利霞的询问笔录1份4页;9、魏菊红的询问笔录1份4页;10、张芝灵的询问笔录1份5页;11、张万春的询问笔录1份4页;12、韩荣军的询问笔录1份3页;13、照片1份7页;14、视频资料光盘1张;15、病历检查报告单1份1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5页;17、金明池派出所开具的证明1份1页;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4页;19、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页;2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页4页;21、执行回执1份3页;2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2页;2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2页;24、证明1份2页;25、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份4页;2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封市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1份2页;27、中标通知书1份1页;28、合同项目开工令1份1页;29、资质证书1份1页。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郭红雁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履行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将拘留通知书送达原告家属的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录音录像材料1份;2、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政答辩状1份1页。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辩称:2013年12月17日上午8时至10时许,在开封市开封新区黑岗口调蓄水库工地,原告郭红雁与魏菊红、郑利霞、张芝灵等野厂村村民以要征地款为名,采用围堵挖掘机、后八轮等方式阻碍工地施工,严重扰乱该工地正常的施工秩序。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录像资料、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作出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和拘留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及其家属,而原告拒绝签收。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上午8时至10时许,在开封市新区黑岗口调蓄水库工地,原告郭红雁与魏菊红、郑利霞、张芝灵等野厂村村民采用围堵挖掘机、后八轮车等方式阻碍工地施工。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对原告作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开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法定职权。被告就原告阻碍工地施工、扰乱施工秩序行为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红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