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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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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平县环卫处)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平县环卫处)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1 10:54:4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

上诉人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平县环卫处)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1 10:54:4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宝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德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明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平县环卫处)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上诉人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刘建超,一审被告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社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李宝提交的李美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之母李美芹系西平县环卫处聘用临时职工,2013年4月13日晚21时10分,李美芹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西平县新洪路神话ktv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李美芹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美芹家属认为其应认定为工伤,其子李宝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李美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李宝不服,即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认定李美芹的死亡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西平县人社会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仅在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李美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 而未查明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本院依法认定李美芹的死亡属于工伤,因该项请求超越本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西平县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平县环卫处不服上诉称,1、李美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0周岁,根据劳社部发(1998)8号文,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岁的规定,李美芹已到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合同适格的主体,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务关系不适用该条例。西平县人社局已履行了法定调查义务,查明了李美芹年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西平县人社局未查明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错误。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李美芹于2012年7月份就与西平县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建立养老保险关系,领取发放的养老待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综上,李美芹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认定工伤。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西平县人社局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上诉人李宝辩称,2013年4月13日晚,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李美芹下班准备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逝者李美芹应认定为工伤,李宝向西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平县人社局却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依法撤销西平县人社局作出的【201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认定李美芹的死亡属于工伤。

一审被告西平县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李美芹在遇车祸死亡时已超过国家法定的劳动者就业年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李美芹在事发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第三人应为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故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宝申请撤销西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李宝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李美芹生于1951年3月20日,住西平县柏城镇康李联组李庄52号。

本院认为,李美芹生前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在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时虽已经超过50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西平县人社局应当受理李宝关于其母亲李美芹认定工伤的申请。上诉人西平县环卫处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