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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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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之芹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之芹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3 09:47:0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之芹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3 09:47:08

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信,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之芹,女。

上诉人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之芹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之芹为华信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工作车间工作所用的8.5毫米钻头突然发生意外崩裂,致王之芹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之芹被送往医院治疗。华信公司和王之芹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纠纷,申请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之芹与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之芹于2012年8月1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提交材料不齐全,人社局于2012年8月20日下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华信公司不服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8月17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之芹与华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华信公司与王之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信公司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186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受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向华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华信公司在人社局要求协助调查期间没有提供第三人构不成工伤的证据,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了201306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之芹为工伤。华信公司不服该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本案中王之芹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后因王之芹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人社局于2012年8月20日对王之芹下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人社局在第三人王之芹补正材料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201306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之芹为工伤,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原审法院认为王之芹和华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王之芹系该公司职工;证人常明当庭陈述及于谋明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之芹在公司因工作原因眼部受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华信公司收到人社局下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向人社局提供王之芹受伤构不成工伤的证据。综上所述,王之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社局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华信公司诉称的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据以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称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不认为用人单位只要举证不能,就一定要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认为原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其二,《工伤保险条例》对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一般性的原则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殊情况下,个案的需要可以否定一般性的规定,认为原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华信公司与第三人王之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2012)延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共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二、关于王之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出示任何相反证据,被上诉人查明了事实,认为第三人王之芹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三、答辩人应第三人王之芹的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受理了该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王之芹和上诉人华信公司。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原审第三人王之芹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无具体内容,无事实根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