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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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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杰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有偿让与土地使用人,并由土地使用人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有偿让与土地使用人,并由土地使用人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表征为行政机关为土地使用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本案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土地使用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源。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及出让制度存在一定不足:即将土地征收、补偿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割裂为三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土地征收排斥法院主管,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村民行使救济权。从这一角度,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有一定道理。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基本原则,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案件当事人实施法外救济。因此,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行为不属于本案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对土地征收、补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征地行为和颁证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而且是同一行政主体所为,应当全面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在作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前置行为的土地征收、补偿行为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应当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主张中,涉及土地征收、补偿的,本院不再评述。

对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也对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作出明确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马鸣寺煤业系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在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有权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登封市人民政府在对马鸣寺煤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述规定并依法进行相关调查后予以土地登记,为马鸣寺煤业颁发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该证的图号、取得价格、使用面积、分摊面积处为空白,该土地证坐落不详,宗地图四至不详且未说明等问题,因上述内容均可以通过被告土地档案其他材料予以核实,应属政府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时填写漏项,不足以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建议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在案后予以补正。上诉人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与马鸣寺煤业实际用地不符的主张,即便该主张成立也仅涉及马鸣寺煤业未按土地使用权登记范围用地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建议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调查,依法处理。

对第三个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主要是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存在超期举证问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经向一审法院及登封市人民政府核实并结合卷中相关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所称超期限举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