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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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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大房产公司与洛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洛阳中大房产公司与洛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20 17:09:2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书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洛阳中大房产公司洛阳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20 17:09:2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书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马朝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志,被上诉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老城区教师新村15号楼西侧建设车库未领取规划许可进行立案调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经询问、现场勘查及举行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查,查实该八间车库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所称对其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为(2006年)老城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原洛阳市城市规划局(2008年更名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06年3月1日作出。该处罚认定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教师新村南、洛浦公园堤北建设的三层住宅楼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给予罚款并限期完善规划审批手续。该三层住宅楼即教师新村15号楼。

原审审理后认为,原告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洛阳市老城区教师新村15号楼西侧建设的八间车库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被告依据其违法建设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老城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教师新村15号楼未经规划批准进行了处罚,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八间车库,因此不存在重复处罚,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诉状中所写被告为洛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属于主体错误,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本案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所写属于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2013)洛规罚决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送达后,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建八建车库,已经在(2006年)老城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包括。2006年,老城区城管部门,已经对车库一起处罚,罚款20000元。在听证以及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故意不出示规划许可证和老城区城管部门的调查材料,致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2013)洛规罚决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5月27日答辩人对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洛阳市老城区教师新村15号楼西侧建设的八间车库,依法立案调查。经查该八间车库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2013年6月3日答辩人依法向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应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6月18日在洛阳新区市政府大楼9楼城乡规划局法规信访科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2013年6月24日答辩人依法做出(2013)洛规罚决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该八间违法建设的车库。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答辩人作出的(2013)洛规罚决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滥用诉权上诉无理。二、答辩人对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老城区教师新村15号楼西侧违法建设八间车库的行为,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2006年)老城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所建老城南关教师新村南三层住宅楼即教师新村15号楼这一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并不同于本次对教师新村15号楼西侧违法建设八间车库这一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本次所处罚上诉人违法建设八建车库的行为不包括在(2006年)老城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中。故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答辩人对其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并不存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教师新村15号楼西侧建设的八间车库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据此对其作出的(2013)洛规罚决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06年)老城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上诉人“在教师新村南、洛浦公园堤北建设三层住宅楼,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包含本案的八间车库,上诉人称本案的八间车库与三层楼一并处罚过,但无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