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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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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410000020067号采矿许可证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6号 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志东。 委托代理人范丙炎,系该矿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召明,该单位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6号

原告禹州市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志东。

委托代理人范丙炎,系该矿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召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禹州市麒华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410000020067号采矿许可证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丙炎、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韬、第三人禹州市麒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诉称,2005年5月29日,根据河南省人民征管(2004)030号的文件规定,原告同禹州市方山镇三古铜第二煤矿和禹州市三岔口煤矿协商同意并签订《资源整合协议书》,整合后的煤矿名称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法定代表人为李军彪。2005年7月25日,三方又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在《资源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报送过程中的审批材料上均没有加盖第三方(受让方)的行政公章,只有法人李军彪的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有审批不严的直接责任。《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中第4项明确规定:“属法人代表的必须有法人代表填写和盖章”,说明填表应有原告转让方和受让方单独来完成,任何人不能代替,而被告没有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法定的程序办理。原告没有见到被告下发至许昌、禹州两级国土部门及他们送达至原告的注销通知,被告没有尽到行政审批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注销原《采矿权许可证》以及颁发给第三人新的许可证时并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会;在转让过程中,原告没有参与转让事项,更没有填表和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禹州市麒华煤业有限公司颁发的410000020067号采矿许可证。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厅具有办理采矿权延续的法定职权。我厅为禹州市麒华煤业有限公司颁发采矿权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禹州市三岔口煤矿与禹州市麒华煤业有限公司均具备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和资格,我厅对申请转让材料的审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次转让并未提出异议,转让行为是否违法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无权要求撤销4100000820067号采矿许可证;原告自愿参与整合并转让了采矿权,原告矿证注销后与整合后的采矿权已无关联,无权要求撤销经延续后另颁发给第三人的新的采矿权许可证。其它答辩意见同(2014)开行初字第4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我厅对第三人颁发4100000820067号采矿许可证的审批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禹州市麒华煤业有限公司述称,一、2006年许昌中院第2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福利煤矿早在2004年就整体转让给了刘西怀,陈志东已不是该煤矿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法定代表人,无权再代表该矿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原告”身份纯属虚拟。本案是陈志东私刻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印章,假借福利煤矿之名制造的假案,本案启动的诉讼程序是无效的。二、本案“原告”在2007年7月13日进行民事诉讼时已经知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后分别在2011年6月13日、2011年9月22日就本案涉诉的三份采矿证提起的行政诉讼,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次“原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和目的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2005年8月,福利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三岔口煤矿,完全是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行为,我公司成立于2008年,没有机会接触该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我公司是通过拍卖程序从方山镇政府竞买获得的采矿权,属善意取得,“原告”与被告我公司颁证的具体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被告依申请进行的采矿权登记、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禹州市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于2005年8月因资源整合被兼并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2007年12月,禹州市三岔口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禹州市麒华煤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8日,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禹州市麒华煤业有限公司颁发证号为4100000820067的采矿许可证。被告为本案第三人禹州市麒华煤业有限公司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