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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高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赵振钢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举报控告郑州市人大代表、登封市人大代表、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王绍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郑州市公安局超过法定期限既未依法立案查处追究王绍峥的违法责任,也没有向原告书面回复其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郑州市公安局未对其于2012年11月29日邮寄的“刑事违法控告举报书”作出处理为由,向被告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邮寄“刑事违法控告举报书”,要求郑州市公安局立案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与否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13年2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2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刑事违法举报控告书;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原告身份证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第二组证据: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且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承办人的落款违法。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当有落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举报控告郑州市、登封市人大代表、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王绍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郑州市公安局超过法定期限既未依法立案查处追究王绍峥的违法责任,也没有向原告书面回复其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因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刑事立案,认为构成不作为而起。而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涉嫌犯罪行为是否予以刑事立案,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属司法权的范畴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答辩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