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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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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璐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初字第67号

原告: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璐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单年有,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格蕾特饲料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3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王璐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单年有及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单年有2012年4月9日在格雷特饲料公司工作期间,右足被机器挤伤,所受伤害是工伤。

原告格雷特饲料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晚上,饲料生产车间安排的工作人员没有单年有,据了解单年有当晚因与他人打牌找人借钱,看到上料口被料卡住,单年有用脚踹了机器一脚,导致脚被机器挤压受伤。公司认为单年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单年有的病历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证人单某某和宋某某本身是单年有的老乡,证言效力相对较低,更重要的是二位证人也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职工,更不能够证明单年有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受到伤害。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如期向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市人社局告知格雷特饲料公司近期将到公司调查,但最终市人社局也没有到公司了解,也没有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单年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且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格雷特饲料公司的合法权。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单年有2012年2月1日经单红民介绍到格雷特饲料公司上班,主要从事上料工作,2012年4月8日上夜班(19:00-7:00),夜晚11点40分左右,单年有在上料中右足被机器轧伤,公司老板的亲弟弟张群卫开车将其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足严重挤压伤。单年有于2013年1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3日向格蕾特饲料公司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38号),对单年有2012年4月9日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格雷特饲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复。原告认为:单年有2012年4月8日晚没有上夜班,是他打牌找人借钱期间,因上料口被料卡住用脚踹时,导致被机器轧伤,并提交公司老板亲弟弟和车间主任高某某的证人证言。之后,我们对单年有的两位工友单某某和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单位排班由车间主任高某某负责,出事故当晚高治国指定单某某负责带班,张群卫是机修工,又是老板的亲弟弟,平时住在厂里,有设备故障叫他。单年有受伤后是单红民某某叫张群卫,并用公司的面包车送至医院诊治。高治国在单年有受伤后的次日和截肢手术当天安排单某某和单某某1到医院护理。市人社局调查结果与格蕾特饲料公司所述情况不符。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证明单年有2012年4月8日在上夜班从事上料工作中,右足不慎被机器绞轧伤,9日凌晨送往医院救治的,单某某和宋某某的证言和已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其病历也明确载明单年有是上班时被机器轧伤右足。2014年6月12日,单年有将其所缺的资料补充完整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6日正式受理,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20日向格蕾特饲料公司邮寄送达。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编号为201300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证明:单年有于2013年1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

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客观事实。

4、单年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

5、单年有2012年4月9日受伤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012年6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单年有受伤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在工作中受伤的客观事实。

6、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38号)及送达特快专递送达回证一份,2014年7月16日我局工作人员对宋某某和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调查职责。

7、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69号)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及特快专递;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

8、单某某和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单年有2012年4月8日晚上12点多在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在车间干活中机器轧伤右足的客观事实。

第三人单年有述称:2012年2月1日,单年有经单某某介绍到格蕾特饲料公司上班,从事上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采用绩效制,截止工伤事故发生前,单年友共领取2个月工资分别为2200多元,2500多元。2012年4月8日晚,单年有从事上料工作时,右足不慎被机器绞轧致伤。于4月9日凌晨,由张群卫(原告法定代表人弟弟)等人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在医院实行右足扩创术,右第一、第二趾骨折内固定术,第二趾伸趾肌腱修复术、第一、第二趾外侧血管吻合术。出院诊断为:1、右足严重轧伤,撕脱毁损;2、右第一、第二趾严重挫裂伤,伴多发趾骨骨折;3、右足第1、2跖骨骨折。第三人人已经因此伤残,原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工伤赔偿问题,格雷特饲料公司不承认单年有是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根据单年有的申请、两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市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单年有受伤是工伤的正确认定。单年有因该伤害,身患残疾,从受伤到本次开庭,经历三个年头计32个月,因家庭经济无法维持,造成单年有与妻子离婚。格雷特饲料公司抱着冷酷的心态,对单年有的伤情不理不问,刻意拖延时间,意图加大单年有的维权成本!市人社局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规范,认定结果正确,维护了单年有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