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周惠芳诉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周惠芳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望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红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周惠芳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望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红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雪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惠芳为与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周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望景,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雪峰、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惠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任劳任怨,但不知何故,被告于3013年5月开始便拖欠原告的工资,且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同时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使原告丧失了失业社会救济。为此,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4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办理失业保险的失业救济金504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博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84000元,故不应向其支付工资;3、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畴,应予以驳回;4、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博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函、EMS快递收据,证明被告已与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2、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开始就未在被告处上班;

证据3、员工守则,证明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

证据4、被告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印鉴卡片、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作废公告,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擅自将被告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银行印鉴等重要物品带走,导致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最后只能向银行挂失并公告作废;

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未在被告处上班。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刚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原告在2013年5月开始未经被告允许就擅自离职了。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EMS信函上并没有显示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上述函件,同时也不能证明寄送的内容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函证;对证据2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约定了是弹性工作时间,不存在坐班工作,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都没有进行过考勤;对证据3在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告过员工守则,该员工守则的合法性有待考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与其办理过交接手续,2014年3月原告还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却一直拖延;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相互印证了原告于2013年5月已自动离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原告担任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助理职务,月薪为6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以及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有关具体事宜。上述劳动合同上分别加盖了衡阳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泰源小区项目部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规范公司管理向公司员工下发了员工守则,守则规定:公司员工应按时上下班,不得无故离岗,不得旷工;连续旷工十五日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制度,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开始原告自动离开了被告单位,对于该情况被告公司的考勤表进行了体现。2013年7月9日,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其将银行印鉴、银行开户许可证等物件交回公司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函件。2013年7月19日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开户银行申请了补发开户许可证,并通过登报形式声明原开户许可证正本作废。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向原告下发了衡市劳人不仲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自动离开被告单位,系严重违反被告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救济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法定义务,如果企业拒不缴纳,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惠芳与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周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