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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增秋与李基聪、彭朵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翟增秋,男。 委托代理人彭育雄,男,教师。 被告李基聪,男。 被告彭朵葵,女。 原告翟增秋与被告李基聪、彭朵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翟增秋,男。

委托代理人彭育雄,男,教师。

被告李基聪,男。

被告彭朵葵,女。

原告翟增秋与被告李基聪、彭朵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泰清、人民陪审员彭育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增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基聪、彭朵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翟增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在邵东做生意,加之又是同乡,彼此熟悉。2014年上半年,被告李基聪以建房、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采取转账、现金等方式借给了被告2603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基聪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60300元的书面依据。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3日,被告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借条。此后,两被告不知去向,导致原告所借给被告的383300元款项无法追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基聪、彭朵葵未予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基聪以建房、做生意、为其父亲治病等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采取转账、现金交易等方式借钱给二被告。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基聪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基聪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60300元的书面依据。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基聪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基聪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李基聪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借条。以上欠款经统计,二被告共欠原告383300元。2014年11月份之后,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导致383300元的欠款无法追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8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证人陈银剑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基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了383300元,被告李基聪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383300元,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8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基聪、彭朵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将欠款383300元偿还给原告翟增秋。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被告李基聪、彭朵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成华

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

人民陪审员  彭育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亦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