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胡承明与秦春艳、阳保妹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胡承明。 被告秦春艳。 被告阳保妹。 原告胡承明诉被告秦春艳、阳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胡承明。

被告秦春艳。

被告阳保妹。

原告胡承明诉被告秦春艳、阳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记录。原告及被告阳保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秦春艳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秦春艳每月归还本金及利息4000元;2、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春艳需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3、被告阳保妹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秦春艳的银行账户,又借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秦春艳,被告秦春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其从原告处借到120000元。从2013年3月至今被告秦春艳分文未还,原告亦多次催索被告阳保妹履行担保责任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秦春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被告阳保妹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秦春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秦春艳转款100000元的事实;4、身份证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阳保妹辩称,其不知道被告秦春艳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秦春艳偿还。自己只是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而已,并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

被告秦春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阳保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阳保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秦春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阳保妹作为担保人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秦春艳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阳保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秦春艳每月归还本息4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秦春艳应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秦春艳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又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秦春艳,被告秦春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胡承明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被告秦春艳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阳保妹亦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秦春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秦春艳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其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秦春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秦春艳归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秦春艳归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付。关于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秦春艳还款本息为4000元/月,因该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秦春艳归还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阳保妹为被告秦春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因被告阳保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保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阳保妹对被告秦春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保妹提出其不知道被告秦春艳向原告借款以及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春艳归还原告胡承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

二、被告阳保妹对上述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秦春艳负担,被告阳保妹负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