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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涌与李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567号 原告李水涌,居民。 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驻所地:北京市西城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567号

原告李水涌,居民。

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驻所地:北京市西城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金吉秀,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水涌与被告李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涌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涌诉称,2012年11月6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振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十里铺村路口以南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水涌驾驶的鲁V×××××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水涌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振与原告李水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36394.28元,保留继续起诉其他损失的权利,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振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十里铺村路口以南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水涌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水涌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与原告李水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6394.28元,被告李振为原告垫付3000元。

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振。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水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与原告李水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予以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6394.28元。因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李振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李振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水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39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水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培林

审 判 员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