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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枧与吴江劲、徐晓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黄荣枧。 委托代理人玉莲,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劲。 被告徐晓云。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 东省广州市广州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黄荣枧。

委托代理人玉莲,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劲。

被告徐晓云。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

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

代表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荣枧与被告吴江劲、徐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枧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莲、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劲、徐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枧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江劲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建业路口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黄荣枧驾驶的南宁S×××××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宁玉洞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C4椎体刺突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2、颈椎椎间盘膨出症。原告在玉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吴江劲结清。之后原告继续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广西水电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被告吴江劲对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6828.91元、误工费44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9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手机损失费514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劲、徐晓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除应出示医疗发票,还需提供疾病证明材料,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住宿费、手机及电动车的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劲、徐晓云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黄荣枧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保险单,拟证明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吴江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玉洞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玉洞医院治疗的事实;4、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继续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广西水电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广西水电医院CT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广西水电医院治疗的部位为C5、C6椎体;7、××证,拟证明原告的妻子为××人;8、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9、广西水电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广西水电医院治疗的事实;10、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11、手机及购机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手机花费514元。

被告吴江劲、徐晓云、人保广州分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黄荣枧提交的证据1-4、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7、证据11以及证据8-10中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8-10中疾病证明书的三性,主张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吴江劲、徐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6的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原告出示的证据5、8-10,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材料,治疗的项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到南宁玉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治疗项目相同且时间间隔不长,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证据7,因该证据系案外人的××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确定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1,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及损坏的价值,本院认定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江劲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建业路口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黄荣枧驾驶的南宁S×××××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荣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A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荣枧无事故责任。

2014年7月15日,黄荣枧被送到南宁玉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C4椎体刺突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黄荣枧在南宁玉洞医院共住院7天,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2014年8月25日,黄荣枧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2、颈椎椎间盘膨出症。黄荣枧在南宁市玉洞医院共住院28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黄荣枧于2014年10月4日之前在玉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吴江劲结清。

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黄荣枧多次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诊疗取药,病情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2、颈椎椎间盘膨出症。期间,黄荣枧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827.94元。2015年1月至4月,黄荣枧多次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诊疗取药,病情诊断为:颈椎骨折。期间,黄荣枧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42.8元。2015年2月至8月,黄荣枧多次到广西水电医院诊疗取药,病情诊断为:颈5、颈6椎体骨折(长期出现头晕头痛、颈背痛)。期间,黄荣枧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959.2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