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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枧与吴江劲、徐晓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黄荣枧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廖X幼进行护理,黄荣枧、廖X幼均为农村户口,黄荣枧主张其主要在南宁市大沙田做杂工。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徐晓云名下。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

黄荣枧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廖X幼进行护理,黄荣枧、廖X幼均为农村户口,黄荣枧主张其主要在南宁市大沙田做杂工。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徐晓云名下。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8日0时起到2015年2月7日24时止。吴江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吴江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事实,认定被告吴江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荣枧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江劲进行赔偿。被告吴江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晓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晓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仅提供6730.02元的医疗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730.0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平时在南宁市区内打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亦未提供其仍在进行农业生产劳动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举证证明,且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户口,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为2342.79元(24432÷365天×3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未能就产生该交通费数额进行充分说明,本院参照其返还于其住所及医院路途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3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家做好饭菜送到医院给原告,故不存在护理人员在外住宿的情况,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住宿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手机及电动车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及电动车的损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30.0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12872.81元。原告的医疗费67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10230.0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范围,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护理费2342.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42.7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未超出限额,由人保广州分公司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30.02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人保广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72.81元(2642.79元+10000元+23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荣枧12872.81元;

二、驳回原告黄荣枧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吴江劲负担102元,原告黄荣枧负担208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 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