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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7、被告人鲍某的供述:2010年7月31日13时许,其去外婆家路过作登乡江那村吉屯路口的时候,看到一辆皮卡车停放在公路中间,前面被人用摩托车及石头挡� U馐焙虻艿鼙耙约巴踅鹜蛟诤推たǔ的诘囊桓瞿凶哟蚣埽

7、被告人鲍某的供述:2010年7月31日13时许,其去外婆家路过作登乡江那村吉屯路口的时候,看到一辆皮卡车停放在公路中间,前面被人用摩托车及石头挡住。这时候弟弟鲍开伟以及王金万在和皮卡车内的一个男子打架,鲍开伟将那个坐在驾驶座位的男子拉下车,那个男子抓住车的方向盘所以没有被拉下车,王金万就打开车的后门,上去用手抓住驾驶座位上的男子的脖子,并往后拉;鲍开伟用手抓住驾驶座位上男子的衣服,还打了对方,约过了1分钟就住手了。当时其手里拿着一根木棍走到副驾驶室门边,并警告另外一个坐在副驾驶室的一个男子,叫他不要乱动,副驾驶室上的男子就老实的坐在那里了。之后我们跟皮卡车的提出要对方给5000元过路费,否则不给走人,但是对方说现在没有钱,于是就威胁驾驶座位上的男子:“不交出5000元就让他死。”对方则说现在身上没有钱,后来三人就叫对方打电话给江那村双全屯的木材合伙人李某来解决。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就当场打了一个电话给李某,打通电话后,其接过电话跟李某说鲍开伟和车上的木材老板因为拉木头过路的问题需要他来现场解决,叫他拿5000元过来。过了不久,李某来到现场,他说现在没有钱,并叫不要打人。鲍开伟和王金万就跟他们说没钱就写5000元的欠条,后来木材老板就被迫写下5000元的欠条,得了欠条后三个人就各自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过后其听说鲍开伟当天从那个木材老板手中抢到一个黄金戒指和1400元现金。

8、欠条: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被殴打、威胁后被迫写下欠条。

9、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黄某乙、证人黄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鲍某。

10、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被抢劫的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1、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12、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鲍开伟、王金万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13、田东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鲍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江城派出所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鲍某的出生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鲍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威胁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某手持木棍对坐在副驾驶室的黄某甲进行威胁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及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7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苏北海

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

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韦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