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947号 |
原告陈留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何泉,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留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留军诉称, 2012年9月4日13时许,原告陈留军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到239省道130公里+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道路的秦亚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秦亚展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亚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亚展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伤者秦亚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停车费共计220000.00元。原告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3474.47元。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43474.47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合理判决。依合同约定,原告的停车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陈留军所有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商业性的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2年9月4日13时许,原告陈留军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到239省道130公里+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道路的秦亚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秦亚展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亚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秦亚展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经诊断治疗,秦亚展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受伤。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56407.93元。2012年12月3日,秦亚展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亚展头部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被鉴定人秦亚展修补缺损颅骨所需的费用约为三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1.2012年10月2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显示“ 患者秦亚展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2年9月30日,唐河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意见是“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2个月”。2013年1月5日,南阳万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显示“秦亚展术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 2013年1月17日,南阳万和医院的出院医嘱意见是“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 2.唐河县大河屯镇××村委出具证明和伤者秦亚展的户籍证明显示,秦一×系其长女,生于1998年10月29日,秦二×系其儿子,5岁。秦三×系秦亚展的父亲,生于1938年2月7日,廖××系秦亚展的母亲,生于1941年8月12日。 3. 2012年9月12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秦亚展驾驶的森地电动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2050元。 4.原告提交的:⑴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秦亚展的森地电动车停车费为900元。⑵伤者秦亚展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700元。⑶伤者秦亚展为作伤残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费费用数额为1300元。 5.2012年12月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2012466号)显示,原告陈留军与伤者秦亚展为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陈留军一次性赔偿伤者秦亚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上述赔偿款原告已于2012年12月8日履行完毕。随后原告就自己承担的赔偿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诊断证、伤残评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陈留军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秦亚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秦亚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留军与伤者秦亚展为赔偿问题,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陈留军依据协议向伤者秦亚展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因此,在原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伤者秦亚展的赔偿材料,其中医疗费为56407.93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90天+15天)×70元/天=73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42天,根据诊断证明,数额为42天×2(人)×70元/天+120天×70元/天×1(人)=142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42天,数额为42天×20元/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42天,数额为42天×30元/天=126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7524.94元×20%=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标准,伤者秦亚展的女儿秦一×14周岁,需抚养4年,儿子秦二×为5周岁,需抚养13年。数额为5032.14元/年×(4+13)年÷2(人)×20%=8554.64元。伤者秦亚展的父亲秦三×,74岁,需抚养6年。其母亲廖××,71岁,需扶养9年。数额为5032.14元/年×(6+9)年÷3(人)×20%=5032.14元。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多次转院治疗情况,据提交的费用票酌定为15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经价格部门依法估损为2050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900元,也是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合计13827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38274.47元-122000元=16274.47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原告陈留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秦亚展负次要责任。所以原告陈留军应对16274.47元的70%部分承担责任,即16274.47元×70%=11392.1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部分赔偿责任仍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陈留军支付保险金共计133392.1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留军支付保险金13339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陈留军承担1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人民陪审员 蔡云奇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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