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渑民二初字第241号 |
原告陈浩,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孟松伟,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 被告孟妙勤,女,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陈浩诉被告孟松伟、被告孟妙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被告孟松伟、被告孟妙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孟松伟同住新华国际小区,系上下楼邻居,平时也较熟悉。孟松伟在渑池县安泰华庭小区门面楼一楼经营建材。今年3月的一天,原告和孟松伟闲聊时,谈到自己准备在其建材城上的二楼(原梦幻动漫城)内租100平方米的房屋做生意,孟松伟听后立即表示其与安泰华庭业主很熟,可以从中帮忙。出于对孟松伟的信任,原告在既没有与安泰华庭业主见面接洽,也没有协商签订书面租房协议、更没有约定租房期限和月租多少的情况下,于今年3月26日预交给孟松伟2万元租房款,收款人为孟妙勤。后来由于做生意的条件不成熟,原告决定不再租该房,并于今年4月1日向孟松伟提出不租房了。孟松伟当即表示数日内退还预收的房款,但后来又拒绝退还。现其建材城上的二楼,已由安泰华庭业主出租他人经营。因原告不再租房,且该房现又另租他人,两被告拒不返还属违法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的2万元房租款。 被告孟松伟辩称,原告想到二楼做生意,由我牵头,预付了2万元的订金,我已交给二楼房主,我没有花原告一分钱。现在原告不想做生意了,但二楼房主不想退他订金。因收的款是订金,不应当退还。 被告孟妙勤辩称,我只是孟松伟的工作人员,退不退由孟松伟负责。因收的款是订金,不应当退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孟妙勤出具的收据一份(第二联)。 被告孟松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孟妙勤开具的收据三份(均为第一联);2、收条一份。 被告孟妙勤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孟松伟陈述:建材城二楼面积大概是500多平方米,总租金大约是28万多;房主同意出租时,我在郑州,我让孟妙勤通知原告及另外二个想租房人交订金,每人交了2万,后来我把钱转交给了房主;过了几天,我把三人叫到一块,告诉三人,钱已交给房主,到时候由三人协商各人占多少。 根据原告、被告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孟松伟同住新华国际小区,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3月原告和孟松伟闲聊时,提起自己想在孟松伟经营的建材城二楼内租100平方米的房屋做生意,孟松伟表示其与业主熟悉,可以从中帮忙。2013年3月26日孟松伟通知原告及其他二人分别预交2万元房租。原告预付的2万元房租由孟松伟的经理孟妙勤收取并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浩建材城二楼房租订金贰万元整。2013年3月27日孟松伟将预付房租转交给房主,房主出具收条:今收到建材城现金陆万元整,并标注房屋租金。因原告后来没有租赁该房,原告与被告就返还预付款发生争议。现原告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孟松伟预交房租时,原告和被告孟松伟(或房主)之间就没有就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如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交给租金的方式等)达成具体协议,原告向被告孟松伟预付房租、被告孟妙勤代孟松伟收取预付房租均不构成要约或承诺。因原告和被告孟松伟最终没有就房屋租赁订立合同,故被告孟松伟应将收取的预付房租退还原告;被告孟妙勤系被告孟松伟工作人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不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收取的是订金,而非定金,故两被告辩称原告预付的是订金不应退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浩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浩的对被告孟妙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玉 |
上一篇:朱文博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