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亲华,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亲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亲华在新乡市丰华街一饭店喝酒后,驾驶豫GEU5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卫辉市比干大道向阳桥南头处时,与田某某驾驶的豫G2C011小型轿车(已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亲华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5.46mg/100ml,系醉酒。张亲华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约25公里。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张亲华一次性赔偿田某某维修费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亲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人田某某、郭某的证言,协议书及谅解书,行驶路程证明、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亲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亲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亲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孙克华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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