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二初字第274号 |
原告叶荣跃,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尧,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生。 被告周智光,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生。 被告郑芙蓉,女,汉族,1970年9月26日生,系周智光之妻。 原告叶荣跃与被告张彦尧、周智光、郑芙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跃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张彦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光、郑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原告诉称:被告张彦尧于2012年6月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彦尧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0日,原告叶荣跃在被告张彦尧家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张彦尧对被告周智光的1523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如原告不能顺利实现债权,被告张彦尧负补充责任,产生纠纷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债权转让后。被告周智光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虽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智光、郑芙蓉还款,被告张彦尧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周智光、郑芙蓉未答辩。 被告张彦尧辩称:我方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应由被告周智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我方仅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取得对被告周智光的债权152300元及相关权利。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智光曾欠被告张彦尧152300元货款。三、短信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彦尧已经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被告周智光、郑芙蓉。 被告周智光、郑芙蓉未出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彦尧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证据提交法庭。 审理查明:被告张彦尧于2012年6月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彦尧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0日,原告叶荣跃在被告张彦尧家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张彦尧对被告周智光的1523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如原告不能实现债权,被告张彦尧负补充责任。债权转让后,被告张彦尧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了被告周智光。 本院认为:被告周智光欠被告张彦尧油款15230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彦尧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彦尧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彦尧将其对被告周智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张彦尧对该证据认可,故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被告张彦尧已经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了被告周智光,故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被告周智光作为次债务人应当在其债务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即归还原告欠款152300元。因被告周智光对被告张彦尧的债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周智光承担利息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中因原告与被告张彦尧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约定,在被告周智光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张彦尧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彦尧对该152300元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周智光、郑芙蓉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周智光与被告郑芙蓉系夫妻,故被告郑芙蓉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交被告周智光与被告郑芙蓉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周智光、郑芙蓉负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彦尧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协议生效后消灭,故原告再诉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智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52300元,被告张彦尧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如未按照前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周智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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