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女。 法定代理人张学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春,男。 委托代理人田浩,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博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与张焕的法定代理人张学林及委托代理人李丽红以及被上诉人田金春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l l时5 3分,被告田金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7813F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烟庄与马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乾会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乾会平、张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金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乾会平负次要责任,张焕等乘坐人无责任。原告伤后被先后送往方城县博望镇卫生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2996.83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焕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张焕后续治疗费用约7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田金春驾驶的豫R7813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l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金春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3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50643.7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金春驾驶豫R781 3F号正三轮摩托车与乾会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乾会平、张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金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乾会平负次要责任,张焕等乘坐人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田金春为豫R7813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及复查费12996.83元,有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0元/天×143天为4290元,有医院证明为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为195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为1 30元。原告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7524.94元/年×20年×10%为15049.88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有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为参照,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47元及鉴定费l 800元均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45408.71元,扣除被告田金春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43408.71元。被告王金春已垫付的2 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请求赔偿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田金春不是投保人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保单上投保人虽系他人,但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田金春为豫R7813F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张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408.71元。二、驳回原告张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田金春负担935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田金春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仅承担垫付责任,田金春支付的2000元不应退还;原审超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错误;原审支持交通费数额不当;上诉人不应负担鉴定费。 张焕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二审应维持。 田金春答辩意见同张焕。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R7813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涉及人身权益部分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上诉人上诉要求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利于保护机动车肇事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立法所要保护的第三者的目的,所以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张焕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一定交通费,原审酌定予以支持正确。田金春为无证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向张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田金春追偿,田金春为该事故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所以其已支付给张焕的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退还,原审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田金春退还2000元错误,应予纠正。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审将鉴定费1800元计入张焕的损失总额中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将鉴定费1800元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即(43408.71元-1800元=41608.7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博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田金春为豫R7813F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张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408.71元。”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张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1608.71元。” 二、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博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鉴定费1800元,由张焕负担866元,田金海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田金海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李 晓 梅 审 判 员 张 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