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783号 |
原告刘社兴,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峰、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卜运生,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岳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赵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社兴与被告卜运生、被告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卜运生,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赵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社兴诉称,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卜运生驾驶豫M07711号客车行至沿黄公路王官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外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517.33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卜运生负同等责任,刘社兴负同等责任。豫M07711号客车的所有人是明珠公司,卜运生系明珠公司雇佣人员。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660.77元。 被告卜运生辩称:对方也有责任,且被告已经赔偿对方7500元。另外被告还给对方支付了100多元。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对方也有责任,被告的车辆也受到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对方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是公司参与本案的主要依据,应得到法庭的重视;2、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公司未见到原告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质疑;3、经法庭确认保险责任后,公司可以在险种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比例予以赔偿;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卜运生驾驶豫M07711号客车行至沿黄公路王官湿地附近时,与刘社兴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社兴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社兴被送往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带药巩固治疗;3、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两个月后复查,不适随时复诊。住院花费13338.73元,1月10日门诊花费579.6元,1月11日门诊花费577.6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卜运生负同等责任,刘社兴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M07711号客车系明珠公司所有,卜运生系明珠公司雇佣人员。明珠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卜运生赔偿刘社兴损失7500元。余下没有没有赔偿,刘社兴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660.77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刘社兴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交通费票据(公交车票、出租车票、长途汽车票)共计2000元,欲证明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费2000元;2、德青摩配批发商行的发票15张,共计750元,欲证明其摩托车修理花费750元;3、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工资表3份,欲证明刘社兴和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刘社兴没有上班,郑某某陪护刘社兴也没有上班,刘社兴和郑某某的工资为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均为3400元和2900元。4、刘社兴、郑某某分别与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欲证明二者系公司工作人员。5、三门峡市东朋石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单4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护理刘社兴停止工资,其2012年10、11、12及2013年1月份的工资均为3400元。6、三门峡市东朋石料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欲证明刘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7、湖滨区湖滨街道办事处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刘社兴从2008年开始就居住在其辖区居住。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卜运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刘社兴返还其支付的7500元。明珠公司反诉要求刘社兴和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其车辆修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卜运生驾驶明珠公司的豫M07711号客车与刘社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社兴受伤的行为属于侵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卜运生作为明珠公司的聘用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有明珠公司承担。明珠公司为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院认定卜运生负该事故50%的责任,即明珠公司负该事故50%的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刘社兴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95.93元。原告主张2013年1月11日门诊收费22元,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姓名为刘设兴,其不能证明刘社兴与刘设兴系同一人,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休息60天,误工时间为79天。原告提供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工资表3份,以及与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该五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刘社兴的月工资为3400元,因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本院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误工费为7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休息6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护理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郑某某和刘某某,并提供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工资表3份,郑某某与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三门峡市东朋石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单4份。刘某某与三门峡市东朋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该系列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刘某某的月工资为3400元,因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本院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为刘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郑某某月工资为2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36.67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按照郑某某的标准计算为5800元。合计为953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休息60天,合计7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58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和长途汽车票,出租车票和长途汽车票具有真实性,根据其用途,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公交车票和其住院的时间以及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德青摩配批发商行的发票15张,共计750元。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车辆维修费为750元。 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原告花费有医疗费144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80元,合计为16645.93元。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的损失6645.93元,按照责任比例,明珠公司负担3322.97元,按照双方之间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9536.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936.67元,扣除卜运生已经支付的7500元,余下10436.6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对于卜运生支付的75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卜运生。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原告的损失由车辆维修费75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卜运生和明珠公司均提出反诉请求,因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卜运生称除了7500元,还给刘社兴支付了100多元,因其没有提供给付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社兴各项损失共计24509.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卜运生7500元。 以上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本院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承担85元,由被告明珠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