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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李金海、董文秋、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秋,女。

委托代理人候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金海、董文秋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海、董文秋、王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李金海、董文秋的委托代理人候源棵,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4日14时,在S103省道方城县券桥乡何庄北与社旗高速引线交叉口处,被告王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55222福田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R0067F号福田五星牌普通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金海、董文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文秋无责任。原告李金海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2年10月24日至12月13日)花去医疗费87225.02元,原告董文秋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29日)花去医疗费35840.43元,被告王强支付二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85800万元。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原告李金海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3)原告李金海的伤情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4)对原告李金海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医疗费87225.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50元)、误工费7950元(159天<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3日定残前一日>x50元/天=7950元);护理费为2500元(50天×50元/天=2500元);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天×20元/天=1000元)、被抚养人李小龙(2001年3月16日生)生活费为1510元(每年5032.14×6×10%÷2=1510元)、李姣姣(1996年9月11日生)生活费为252元(每年5032.14x1×10%÷2=252)、被抚养人李长聚(1935年5月20日生)生活费为629元(每年5032.14×5×10%÷4=629)、被抚养人丁玉荣(1938年8月17日生)生活费为629元(每年5032.14×5×10%÷4=629)、以上合计125744元。(6)对原告董文秋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医疗费35840.43元、误工费1800元(36天×50元/天=1800元);护理费为1800元(36天×50元/天=1800元);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6天×20元/天=720元)。以上合计40880元。(8)被告王强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9)豫R55222福田牌大型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10)原告诉前保全王强所有的豫R55222号车辆,支付保全费152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55222福田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R0067F号福田五星牌普通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金海、董文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文秋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强所有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由于原告李金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李金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9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到上述的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董文秋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考虑到上述的费用一定会发生,原告董文秋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李金海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872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0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为2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0245元。原告董文秋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584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380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716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直接对二原告予以赔偿122000元(其中含原告董文秋的损失41380元、原告李金海损失80620元)。对于原告李金海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496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按照事故认定,原告李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的责任即14888元,被告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即34737元,扣除被告王强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王强应再向原告赔付247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文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620元。三、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737元。四、驳回原告李金海、董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用19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720元,原告李金海、董文秋负担2000元,被告王强负担5720元。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22000元全额赔付李金海、董文秋于法无据。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交强险限额应分项向受害人赔付,即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未分项,直接判决让上诉人在12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根据。仅医疗费用—项就让上诉人多承担了74880元。2、一审判决未分项处理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打破了交强险赔偿的基本原则,与交强险分项精神相悖。请求改判。

李金海、董文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法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交强险是否在限额内分项赔偿,关系到受害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最大保障,交强险的赔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先赔付。1、《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3、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分项赔偿是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4、《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只要不超过12.2万元均应赔偿,不按分项限额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强答辩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即12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于法有据。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精神,交强险不存在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的问题。第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截至目前,上述四部门并未联合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第四,上诉人据以主张分项赔偿的合同依据是交强险格式合同,而涉及的交强险分项赔付是格式条款。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答辩人认为,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之前,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原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122000元内全额赔付受害人,于法有据。且符合对投保义务人及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故此,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李金海、董文秋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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