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095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景涛,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景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景涛在担任范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危化股股长以及纪检组长并分管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期间,对民源东厂和民源化工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民源东厂无相关手续、不具备建设项目“三同时”的情况下未责令其停止建设,对其将原料放在生产车间等违反安全生产的隐患不按规定责令整改。对民源化工新建项目二胺车间无“三同时”手续,未责令其停止建设,致2011年11月16日民源东厂和2012年11月28日民源化工在设备爆炸时均因引燃存放在生产车间的化工原料,发生火灾,造成420323.04元的重大损失。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证明材料,民源东厂火灾损失证明,民源化工关于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景涛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景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景涛在任范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股股长以及该局纪检组长并分管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期间,对民源东厂和民源化工新建项目二胺车间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对民源东厂、民源化工二胺车间分别将工原料均四甲苯、对硝基苯酚钠存放在生产车间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责令其整改或责令停产,导致2011年11月16日民源东厂和2012年11月28日民源化工二胺车间均因设备爆炸时引燃化工原料,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共计420323.04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范县恒丰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8日火灾损失证明、原料单价票据、民源东厂的流水账、预算书,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证人张一X、张二X、张、孙XX、郑XX、马XX、郭X、王XX、苏XX、晋XX、赵XX、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景涛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股股长及纪检组长并分管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期间,对不具备建设项目“三同时”的民源东厂和民源化工二胺车间未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在生产车间内存放化工原料的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提出整改意见和采取强制措施,致使设备发生爆炸时引燃化工原料,发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景涛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根据陈景涛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景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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