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839号 |
原告周志成,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山,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杨国敏,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振刚,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周志成诉被告陈庆山、杨国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庆山、杨国敏申请追加彭振刚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国胜,被告陈庆山、杨国敏及其诉讼代理人涂田军,被告彭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于2013年3月3日购买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东区新建街火柴厂大门口西侧的一套住房,后原告将其室内装修工程交由信阳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在装修的过程中,两被告采取封堵原告单元楼梯大门,侮辱安装工作人员等各种过激手段,无故阻拦原告施工,造成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装修,原告的装修材料全部报废,导致原告支付第三方误工费及合同损失,致使原告在外租房屋居住,无法进屋生活,原告损失惨重。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停止侵害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居住权利,为了维护良好的道德风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妨碍;2、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16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庆山、杨国敏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求不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影响,即被答辩人必须是基于对本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才能要求答辩人履行排除妨碍的义务,但是被答辩人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并没有出示法律意义上的权属登记证书,另外,即使是被答辩人从本案另一被告彭振刚处购买房屋,到目前为止房屋也没有交付给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也没有合法占有此房屋,因此被答辩人没有权利要求答辩人排除妨碍;二、本房屋尚未验收,被答辩人强行装修也无理无据。2014年1月份,本案另一被告彭振刚才对答辩人所建的房屋进行验收,并且进行了相关工程款项的核对和计算,由于彭振刚无力进行全额支付,便以一套房屋作价190000元抵给答辩人,其余部分由彭振刚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尾款尚未付清,因此,本案房屋应当是在2014年1月份验收交付,但是被答辩人却在2013年3月份进行装修,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即使有购房协议,也应当在答辩人交付房屋以后才能依据协议进行装修,所以,即使被答辩人在此期间产生了实际损失,也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基于与彭振刚签订的联建协议进行了最后工程的建设,另外,本案房屋没有供水系统,暂不符合装修的标准,此时被答辩人以答辩人阻止其装修而索赔损失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联建协议真实有效,答辩人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法正当,被答辩人无权干涉。答辩人是根据联建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彭振刚建造6层高楼,但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彭振私自更改协议,并不再对答辩人提供资金支持,答辩人基于更改的协议为彭振刚建成3层楼房并封顶,在原有的6层改为3层之后,楼房有一定的漏水问题,这属于正常现象,因为彭振刚没有与答辩人就楼顶妨水工程达成协议,也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任何建造楼顶妨水工程的费用,即答辩人完全是按照联建协议或后期更改的协议来完成相关工程,并且2014年1月份,彭振刚在与答辩人核对账目、验收工程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彭振刚无权以房屋质量问题滞留答辩人的工程款,而答辩人完全是基于联建协议的约定,在彭振刚未付清尾款之前不交付其所建的房屋,2014年一月份形成的一份工程款欠条,不是重新约定付款方式,而是在联建协议规定的大的交付条件(不付完款不交付)下进一步又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被答辩人后期与彭振刚形成的权利不能够优先于答辩人之前形成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权利要求不合法,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彭振刚辩称:我欠被告陈庆山建筑工程款12.5万元是事实,这与原告买房没有关系,被告陈庆山给我盖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房屋漏水,我给被告陈庆山打有欠条,约定了还款的数额和时间,被告陈庆山不应当再阻止买房人进行装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彭振刚分别与黄和平、张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从黄和平、张艳处购买了位于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村南新建组征用农村住宅用地一处(黄和平和张艳的规划建筑面积均为159㎡,并均已取得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2011年10月15日,被告彭振刚与被告陈庆山签订《私人联建楼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庆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彭振刚位于平桥区火柴厂大门西边的私人联建楼,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结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期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该《联建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陈庆山)施工的六层封顶甲方(被告彭振刚)再付30万元,余款验收全部合格后付95%,如果甲方不付余款,乙方有权拒绝交房与甲方。被告陈庆山按照《联建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工程建到三层封顶,但双方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庆山与被告彭振刚就拖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彭振刚于当天出具欠条,注明:欠陈庆山现金125000元,2014年下半年全部还清,如还不了,按银行利息计算。 同时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周志成与被告彭振刚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彭振刚作为甲方,原告周志成作为乙方,甲方彭振刚将座落于信阳市平桥区火柴厂大门西侧,一单元三层二楼门朝北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周志成,出售价格21万元整,由乙方先预付购房款5万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余款,房屋产权证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志成按照与被告彭振刚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进入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陈庆山、杨国敏以被告彭振刚拖欠其工程款为由,阻止原告装修该房屋,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和3月12日以被告阻止其正常装修为由,两次向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报警,社区警务大队出警后进行协调,但均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陈庆山与被告杨国敏系夫妻关系。庭审时,原告为证明其因为被告陈庆山、杨国明阻止其装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9与尹新签订的租房协议、2013年2月22日与蒋文忠签订的个人房屋装修合同、2014年6月9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周志成与被告彭振刚签订《售房协议书》,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彭振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后,虽然暂没有取得房产证,但系善意购买人,原告周志成应已实际取得所购买房屋的使用权,其有权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他人不得干涉。被告陈庆山与被告彭振刚所签订的《联建协议》中虽然有余款验收全部合格后付95%,如果被告彭振刚不付余款,被告陈庆山有权拒绝交房与被告彭振刚的约定,但该条款不能对抗善意取得房屋的原告周志成,如果被告陈庆山认为被告彭振刚因没有付清约定的工程款就买卖房屋,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陈庆山可以就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且被告彭振刚已经就拖欠的工程款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陈庆山出具欠条,注明欠陈庆山现金125000元,2014年下半年全部还清,如还不了,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陈庆山接受该欠条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被告陈庆山已经同意,如果被告彭振刚到期没有能够按照该欠条约定付款,被告陈庆山亦可以主张权利要求其付款。所以,被告陈庆山及其妻子杨国敏不能以被告彭振刚拖欠其工程款未付而阻止原告周志成正当的行使权利,故原告周志成要求被告陈庆山、杨国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庆山、杨国敏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916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9与尹新签订的租房协议、2013年2月22日与蒋文忠签订的个人房屋装修合同、2014年6月9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振刚签订的购房协议时间是2013年3月3日,而原告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装修合同与其购买房屋之间具有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山、杨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再阻止原告周志成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 二、驳回原告周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周志成承担2220元,被告陈庆山、杨国敏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祥 斌 审 判 员 李 玉 华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