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283号 |
原告:史小沛,女,汉族, 1976年12月11日生,住襄城县库庄乡常庄村1组,身份证号:410426197612115567。 委托代理人:马秀全,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战业,男,汉族,1976年5月8日生,住襄城县颍阳镇陈刘侯陈庄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605082031。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小沛与被告唐战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被告唐战业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小沛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举行了订婚仪式。1999年4月24日原告到兰州与被告共同在王水田(被告的舅爷)承包的省建一安公司处打工。1999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三楼掉下去摔伤后被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原告脱离生命危险,诊断为压缩性骨折。当时王水田支付原告2000元治疗费。出院后原告在兰州租房养伤一个多月后回老家。被告在原告家照顾原告9个月后离开,后给原告打电话称结束婚姻关系。如今原告的伤情恶化,面临瘫痪。2013年7月6日,原告再次到兰州王水田处要求其工伤赔偿,但经了解王水田在2000年已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没有及时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丈夫的名义从王水田处拿到赔偿后,没有交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及14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唐战业辩称:被告没有获得80000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在工地上干活受伤,是在玩的时候摔倒在楼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襄城县库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常庄村委会证明、李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1999年在兰州王水田承包的省建一安装公司的工程处干活时受伤。 2、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以丈夫的名义在病例上签名。 3、证人杨春霞、谭爱、王满霞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照顾原告9个多月。 4、兰州晨报三页。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到兰州找王水田时当地媒体给予关注。 5、原告与王水田的妻子及王水田的次子对话文字资料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王水田给被告80000元赔偿款。 被告唐战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中的库庄镇人民政府和常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因政府机构无法知道原告在兰州受伤的情况,无法知道原告在兰州打工的信息,其信息来源不合法;对李树村村委的证明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复印专用章,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认为证据3中的证人应当出庭做证,其不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证人所述内容非证人亲眼看到,故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4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报道信息的来源是原告给报社提供的,与原告的陈述无本质区别。认为证据5录音中所述王水田儿子和妻子的身份不能确定,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即使身份能够确定,也不能凭录音中王水田的儿子说给了被告8万元就证明被告收到了王水田对原告进行赔偿的80000元。 被告唐战业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中襄城县库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常庄村委会证明所述原告 在兰州的情况其在当时无法知晓,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中所述原告在兰州的情况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于李树村村委的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甘肃省人民医院出具,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现在的身体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曾经受伤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当时被告以原告丈夫的名义在病例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三位证人证言中所述原告在兰州的情况证人在当时无法知晓,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所述原告在兰州的情况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兰州晨报只能证明原告在兰州的维权引起当地媒体的关注,与本案不当得利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5视听资料中原告与另一方的谈话中对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到兰州打工。1999年4月,原告和被告的亲戚一块去兰州找被告。1999年6月,原告从未竣工的楼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王水田(被告称呼为舅爷)支付了2000元。后原告回老家养伤,被告在原告家照顾原告一段时间后离开。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一方受益;(二)必须是使他方受损;(三)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得到80000元,因原告所述是自己与王水田妻儿的录音,但是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且王水田及其妻儿与本案的争执有利害关系,仅凭原告认为自己与王水田妻儿的录音中显示的利害关系人陈述且该陈述属传来证据,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小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史小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张 荣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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