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一初字第241号 |
原告苗亚玲(曾用名苗雅玲),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任栋玉,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姚延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何振鹏,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姚延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亚玲诉被告姚延军、何振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亚玲及委托代理人任栋玉,被告姚延军,被告何振鹏的委托代理人姚延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亚玲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姚延军驾驶豫CXX085号轿车在银川路和顺园小区门口将原告苗亚玲撞倒,造成人员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姚延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亚玲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807.3元。被告何振鹏是豫CXX085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被告姚延军、何振鹏连带赔偿原告70391.2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先行向原告苗亚玲赔偿上述70391.2元。3、被告姚延军、何振鹏为原告苗亚玲维修电动自行车,使之恢复原状。 被告姚延军、何振鹏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苗亚玲骑着电动车,带着耳机,被告姚延军是车停了以后,原告苗亚玲撞上的。当天,被告姚延军送原告苗亚玲去医院治疗,医生说没有什么事情,休息一周就行了,不需要住院。原告苗亚玲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姚延军为原告苗亚玲看病垫付了290元,买东西花费1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原、被告提供车辆的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保险。因原告苗亚玲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如果原告苗亚玲某一诉求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属于双方的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公司不进行赔偿。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2时,被告姚延军驾驶豫CXX085号轿车在银川路和顺园小区门口将原告苗亚玲撞倒,造成原告苗亚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延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1、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1周”。被告姚延军垫付检查费280元。当天下午,原告苗亚玲在第四设计院门诊缝合8针,支付医疗费347元。次日,原告苗亚玲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4460.3元。2014年4月4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2、适当功能锻炼。3、休息1个月。4、定期复查。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苗亚玲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4日在我科住院治疗陪护1人”。原告苗亚玲的陪护人员系其夫任栋玉。任栋玉所在单位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任栋玉2014年1月-5月工资薪金明细表》一份,载明:“任栋玉,2014年1月-5月银行发放分别为27767.63元、10217.74元、4420.33元、13477.63元、12972.38元”,该明细表与任栋玉帐号250712294060的中国银行存折记载的单位发放工资数额内容相符。其中2、4、5月平均数额为12222.58元。 另查,被告何振鹏为豫CXX085号轿车车主,被告姚延军为豫CXX08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 又查,事故发生后就原告苗亚玲车损修理问题,原告苗亚玲与被告姚延军达成协议,由被告姚延军负责修理,目前正在修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姚延军负事故的全责,原告苗亚玲无责”,被告姚延军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苗亚玲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振鹏做为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亚玲请求被告姚延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延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苗亚玲的陪护人员任栋玉因陪护减少的收入自其单位出具的明细表及银行存折明细可以计算出,任栋玉2014年1月工资明显高于其它各月工资,属于特例本院不予选用,3月份工资明显低于其它月份,说明因陪护减少了收入。本院选择工资发放数额较为接近的2014年2、4、5月工资予以平均,作为任栋玉平均收入减去其3月份已得数额,即为其因陪护减少的收入。原告苗亚玲的损失为医药费4807.3元、住院伙食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误工费4620元[(按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工资38322元/年/365天×(14天+30天)];陪护费7802.25元(陪护人员任栋玉2、4、5月平均工资12222.58-3月工资4420.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89.55元。被告姚延军为原告苗亚玲垫付医疗费280元。被告姚延军为原告苗亚玲维修电动自行车,使之恢复原状。若因维修电动自行车发生纠纷,双方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苗亚玲支付医药费4807.3元、住院伙食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误工费4620元[(按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工资38322元/年÷365天×(14天+30天)];陪护费7802.25元(陪护人员任栋玉2、4、5月平均工资12222.58-3月工资4420.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89.55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姚延军支付280元。 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0元,由原告苗亚玲承担756元,由被告姚延军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 0 一 四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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