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三初字第77号 |
原告赵天星,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轴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宏斌,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轴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志强,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贾继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保罗,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通许县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赵天星、李宏斌诉被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星、李宏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志强、被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华、陈保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天星、李宏斌诉称,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在被告公司旗下,被告与原告共同合伙申办经营“国际保付代理业务”,原告在公司内挂职。此后,原告多方运作,付出了巨大的经济代价,才办理了“国际保付代理业务”项目,并把业务逐步发展起来,为此两原告垫资40万元整。2011年9月21日,被告河南远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贾继武与原告等人开会决议:1、“国际保付代理业务”合作经营按股份制办理;2、原告等人垫资资金由公司支付,按照此会议决议内容执行。随后曹某某代表原告等人与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成立了“国际保付代理中心”,曹某某拥有50%股权,原告的股份为40%之内,并拥有唯一经营权,前期垫资由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正当原告等人积极开展业务之时,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内讧,先是对原告等人支付垫资的承诺不予兑现,再后来原告等人发现,洛阳、南阳、濮阳、漯河等多地冒出了河南远洋集团各分公司,都在办理着“国际保付代理”业务,导致原告等人唯一经营权被侵占,业务停顿,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等人无奈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贾继武讨要说法,面对原告等人的质问,公司人员均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告等人出钱出力,多方努力为公司增效,不料被告背信弃义,恶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垫资30万元整;2、停止对原告的侵权,按合同约定,应以被告公司保理业务总收入的40%提成给原告;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含有国际保付代理业务的五家分公司向被告交纳的风险金、管理费共计300万元,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40%,即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分成120万元。 被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国际货运代理、国际保付代理、进出口业务等都是被告经过依法核准并经工商机关登记的合法经营业务范围。国际保付代理,是被告依法取得的一项经营业务,是河南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河南省进出口业务需要和被告公司的全民企业性质批给河南省远洋有限公司的一项权能,这不是任何个人所拥有或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单位以被告名义从事上述业务,不经被告同意,都是违法的、无效的。2、原告根本没有为被告取得国际保付代理进行过任何垫资,因为申请取得这项业务,只要符合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就会批准同意,政府有关部门根本不收取任何费用。另外,被告取得该项业务范围的准许,是被告安排人员办理的,所花费用如交通费、复印费等都是由被告支付承担的,根本没有让其他人代垫过相关费用。被告也从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签署过合同,要求他们代被告办理国际保付业务的取得,更不存在垫付费用问题。被告从来没有收取过任何人提交的相关费用,同时从来没有人找被告报销相关费用。3、原告赵天星、李宏斌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主张被告收入的40%,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其是股东,也只能根据公司的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其也无权直接要求取得公司收入的40%。被告从依法取得国际保付代理业务到今,各分公司,包括集团公司总部从未做过一笔国际保付代理业务。因此,根本不存在国际保付业务收入,当然也就不可能向原告支付所谓的此项业务收入提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此次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经过申报批准增加了国际保付代理经营业务,并进行了经营范围的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9月21日,河南远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贾继武与二原告赵天星、李宏斌召开会议,决议:“一、保理业务由贾(贾继武)、曹(曹某某)、李(李宏斌)、赵(赵天星)负责,具体事宜由贾、曹全面负责,此项业务的合作经营,按股份制办理。二、原为办理此项业务的支出款,由公司盈利中分批支付,今后所有款项收支,由贾、曹、李、赵研究执行,但支出资金由贾、曹签字生效。三、在郑州设立保理业务办公场所,全面发展此项业务”。2011年10月29日,河南远洋集团有限公司贾继武(甲方)与曹某某(乙方)签订《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国际保付代理中心合作协议》,对国际保付代理业务的进一步合作,约定:“乙方近年来投资申办了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增加了河南省远洋集团国际保付代理的经营范围,审核加入了国际保理商组织股东会员,成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发展观察重点调研单位,完善了公司正常经营的各项手续......就进一步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1、甲方成立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国际保付代理中心......2.3、贾继武、曹某某各占股份50%。2.4、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所有费用由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贾继武与曹某某分别签字,并且在各自名字上加盖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2013年5月20日,河南省远洋集团与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凡在河南省内所办理的分(支)公司经营项目含‘国际保付代理’业务的公司应向集团公司交纳的各项应交管理费、保证金等,应按百分比分成,集团公司占百分之六十(60%),赵天星、李宏斌占百分之四十(40%)。此件不允许任何一方改变此文内容,保理业务的经营由双方管理经营。如有异议可在双方任何方户籍所在地解决均可”。2013年5月24日,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下发豫远集团企字(2013)015号《关于集团对各地区分公司加强管理的通知》,对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各地区分公司通知如下:“2012年风险金(叁拾万元)是否交齐,管理费(叁拾万元)是否付清,遵照集团与各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办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河南省内的分公司中共有五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含有国际保付代理业务。 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7月9日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继武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今暂借到曹某某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因集团印章丢失,特殊事故,近日近期如数归还”。2、2011年8月11日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继武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曹某某同志交来伍万元人民币,已存入银行,需向集团董事会沟通后再写正式收据”。以上1、2两份内容均有贾继武签名并加盖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3、2010年11月17日中国发展观察杂志社开具的理事会服务费发票两张,共计20万元,付款单位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4、2012年1月3日曹某某出具的证明:“本人在2009年7月30日及2011年8月11日两次共借给贾继武10万元以及在2009年至2012年间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国际保理所花费用均由赵天星出资。按照曹某某与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在洛龙区办公室所签协议第二条第2.4款之约定:办理国际保理的所有费用由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依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为被告办理国际保付代理业务垫资共计30万元,应由被告向其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9月21日河南远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贾继武与二原告赵天星、李宏斌的会议决议以及2011年10月29日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贾继武与曹某某签订的《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国际保付代理中心合作协议》,显示国际保付代理业务系由曹某某具体负责并出资办理,二原告称曹某某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继武2009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均是向曹某某出具;且原告提交的曹某某关于上述借款及花费系原告赵天星出资等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曹某某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内容及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7日中国发展观察杂志社开具的理事会服务费发票,付款单位显示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告据此证明该20万元系原告赵天星支付,证据不足。因此二原告诉称为办理国际保付代理业务垫资30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二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各分公司下发的(2013)015号通知,系对2012年度各分公司管理费、风险金的催交,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40%的分成1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河南省内所办理的经营项目含‘国际保付代理’业务的五家分(支)公司应向集团公司交纳的各项应交管理费、保证金的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天星、李宏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天星、李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亚 蕾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人民陪审员 周 秀 花
二0 一 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