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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金菊与贾木修、陈爱莲、葛贺荣、贾洪波、刘国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64号 原告贾金菊,女,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木修,男,汉族,194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陈爱莲,女,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64号

 

原告贾金菊,女,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木修,男,汉族,194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陈爱莲,女,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葛贺荣,女,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贾洪波,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义,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

原告贾金菊诉被告贾木修、陈爱莲、葛贺荣、贾洪波、刘国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贾木修、陈爱莲、葛贺荣、贾洪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刘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金菊诉称,2003年,原告利用自有六分土地并租用其亲戚贾国俊、贾奇俊、贾鹏的土地,投资建造位于二七区齐礼阎乡贾砦村小学附近仓库,面积约600平方米。2010年10月份,被告贾木修、贾洪波、陈爱莲、葛贺荣采用堆土、堵门、拆墙等行为,干扰原告使用涉案仓库,致使承租人解除合同、仓库闲置。后原告发现被告刘国义使用涉案仓库,遂报警处理未果。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仓库的侵害,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木修、贾洪波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仓库,是原告父亲贾天根在七个家庭共同承包的大田地上出资所建,并非原告所建;2、二被告从未对本案中的仓库有过任何堵门、拆墙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刘国义使用仓库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基于被告贾木修、贾洪波的授权或指使,因而与二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起诉二被告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陈爱莲、葛贺荣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仓库,是二被告的公公贾天根在七个家庭共同承包的大田地上出资所建,并非原告所建;2、该仓库由于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上,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无法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因而本案无论该仓库是谁所建,其对仓库的占有、使用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的占有、使用,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3、如果不考虑该仓库系违章建筑这一性质,该仓库系贾天根出资所建,其所有权也只能贾天根夫妻所有,贾天根去世后,该仓库也应由二人的继承人共同所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4、如果该仓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继承而成为共同共有人,对该仓库享有共同的占有、使用等物权。二被告与原告就仓库的使用发生争议,曾采取过一次过激的行为,系行使物权行为,而不是侵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刘国义辩称,去年仓库闲置,我占用了部分存放货物,原告发现后经过报警,我按要求搬离。今年2月份我看到仓库还在闲置,就又重新占用了部分,如果产权人要求搬离,我可以随时搬离。

经审理查明,贾天根、刘玉梅夫妇共生育十个子女,分别为贾木修、贾水旺、贾兰菊、贾娥菊、刘菊凤、贾俊杰(1989年1月10日去世)、贾金菊、刘爱萍、贾国俊、贾奇俊(2006年8月2日去世)。被告贾洪波系贾木修之子。被告陈爱莲系贾俊杰之妻,被告葛贺荣系贾奇俊之妻。贾天根生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有本村民组两块耕地约4.2亩,其中位于贾砦村小学后的一块耕地为1.63亩。2005年5月19日,被告贾木修起草的家庭事务协议证实,该1.63亩地由贾金菊、贾奇俊、贾国俊承包经营。2003年,原告贾金菊利用承包的上述土地,并租用贾国俊、陈爱莲(贾鹏)、贾奇俊的部分土地,在贾天根的帮助下,投资建造了位于二七区贾砦村小学附近约600平方米的仓库。2005年1月1日,被告贾木修起草协议1份,确认原告租用贾国俊、陈爱莲土地各2分,原告每年向二人各付租金600元。2005年11月26日,原告与贾鹏(贾俊杰与被告陈爱莲之子)、贾国俊、贾奇俊签订房产协定1份,约定原告租用贾国俊、贾鹏各0.2亩田地,原告每年各付二人租金600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爱莲签订协议1份,约定原告每年从房租中付给陈爱莲现金5000元,到拆迁前停租为止,拆除房屋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28日、29日,原告与被告葛贺荣分别签订协议两份,均确认原告每年从房租中付给葛贺荣现金5000元,到拆迁房屋停租为止,拆除房屋赔金归原告所有。2012年,因对仓库的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陈爱莲、葛贺荣产生纠纷,该二被告采用堆土等方式将仓库大门堵住。2013年9月,被告刘国义通过倒塌的院墙把货物放进原告仓库。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就仓库的上述侵占行为报警处理,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仓库的侵害,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协议(家庭事务协议、房产协定)、相关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位于二七区贾砦村小学附近约600平方米的仓库虽系原告贾金菊出资建设, 但原告贾金菊建造该仓库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为耕地。原告未经相关政府机关批准,未经过相应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和审批等手续,其所建房屋应属违章建筑。原告对违章建筑申请物权保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 000元,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金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贾金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周新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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