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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诉新乡市红新运输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新运输中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新运输中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新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红新运输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被上诉人红新运输中心的负责人陈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红新运输中心为其所有的豫G13683、豫G2331挂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车辆移动或行驶中货物掉落或货物在车上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30日,新乡市鸿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红新运输中心用豫G13683、豫G2331挂车自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为嘉兴市民和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冰箱。当车辆行驶至新延路立交桥下时发生事故,导致部分冰箱损毁。同年4月13日,红新运输中心赔偿嘉兴市民和工贸有限公司112391元。现红新运输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9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经核算,此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数额为83980.10元(已扣除残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红新运输中心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13683车和豫G2331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该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以确认。后该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导致部分货物损毁,故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红新运输中心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而是货物碰撞,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未明确将发生本次事故的情形列入责任免除范围,同时,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向红新运输中心交付的相关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并没有红新运输中心签字确认,相关特别约定也未采取有别于其他印刷内容的字体、字号或颜色而引起红新运输中心注意,庭审时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红新运输中心作出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红新运输中心不产生效力。但红新运输中心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赔偿9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参照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已核定的83980.10元(红新运输中心对此也无异议)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红新运输中心83980.10元;二、驳回新乡市红新运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新乡市红新运输中心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本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违反合同约定,实属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不仅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而且混淆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关系;三、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解释说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可以充分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由红新运输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红新运输中心答辩称:一、本案所争议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理赔;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从未见过,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也不知情,上诉人更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按照上诉人的理解,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才予以理赔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三、案件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红新运输中心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公路货物运输途中,原因为货物在车辆行驶时撞在桥墩造成损坏。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所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保险事故损失按照通常理解并结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性质应属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车辆移动或行驶中货物掉落或货物在车上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