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1196号 |
原告:徐婷,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方祖军,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方文运,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婷诉被告方祖军、方文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祖军、方文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婷诉称:2012年12月原告给被告方祖军供应一批线材,双方约定该批线材价格为443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方祖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今借到现金44300元,年前还,不还十利”,并有被告方文运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索要欠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4300元及利息6928元,共计5122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祖军、方文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9日被告方祖军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祖军欠原告44300元,被告方文运自愿担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方祖军、方文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份,经被告方文运介绍,被告方祖军从原告徐婷处拉了一批线材,价格443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方祖军给原告徐婷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内容为“今借到现金44300元整,年前还,不还十利”,并有被告方文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祖军欠原告徐婷货款4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利息,欠条所载为“十利”,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利息部分从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文运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因此,方文运对该笔欠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方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婷欠款433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 被告方文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被告方文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祖军追偿。 四 驳回原告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芹 审 判 员 朱 广 颜 审 判 员 赵 运 海 二0一四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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