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民初字653号 |
原告李静,女。 委托代理人罗纪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延钊,男。 被告杜群立,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系公司员工,住该公司,特别授权。 原告李静、罗延钊诉被告杜群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罗纪坤,原告罗延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群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罗延钊诉称:二原告是南阳海泳纺织公司工人;2014年1月3日下午5时30分下班后,原告李静乘坐罗延钊的电动车回家,行至伏牛路、纬八路交叉口附近和被告杜群立驾驶所有权为杨世全的豫R79W3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并作出第20140103号事故认定书,杜群立、罗延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静无责任。该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在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522.65元(共13522.65元减去被告垫支6000元),误工113天。另原告罗延钊电动车受损,支出修理费1225元。经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李静:1、医疗费,13522.65元-被告垫支6000元-138.12元=7384.53元;2、误工费,59.5元∕天×115天=6842.50元;3、护理费,70.7元×5天×2人=707元;18天×70.7元=1272.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20元∕天×115天=2300元;6、交通费140元;合计19336.63元。二、原告罗延钊的财产损失:电动车价值损失1255元;以上共计20591.6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但。 原告李静、罗延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 队第2014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南阳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李静的入院时间;2、同意转定点医院;3、住院期间护理二人;4、加强营养; 4、南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静住院5天; 5、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原告住院18天;3、出院后石膏固定3周21天。 6、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3月2日起仍需石膏固定8周共56天;2、自第一次石膏固定最后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石膏仍在固定期间共15天。原告误工天数为5天+18天+56天+15天=115天。 7、中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住院医疗费用为4905元。 8、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用为8617.65元. 9、南阳市嘉远电动车销售公司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延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255元 10、二原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南阳海泳纺织制衣公司工人。 11、南阳海泳纺织制衣公司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李静月工资1784.20元。 12、南阳海泳纺织制衣公司工资表二份,用以证明1、原告罗延钊月工资2245元;2、罗延钊在护理妻子时,公司扣发工资情况。 13、南阳市中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用以证明经咨询医生和有关专家,购麦通纳系治疗乙肝药物计138.12元,在总费用中已扣除。 14、交通费票据1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14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作为交强险承保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群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均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6、7、8、9、10、11、12、13、14,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杜群立驾驶豫R79W39号轻型货车,沿南阳市纬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伏牛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伏牛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罗延钊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延钊、乘坐人李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静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905元;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脱位?;2、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乙肝;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转入定点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李静于2014年1月8日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617.6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上端及髁间脊骨挫伤;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少量积液;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3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后期视康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李静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罗延钊护理;原告李静住院期间,治疗乙肝药物计138.12元;被告杜立群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2014年1月1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4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罗延钊、被告杜立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杜群立驾驶的豫R79W39号轻型货车,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世全,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 原告李静、罗延钊在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李静的具体为:2013年7月份为1662.20元,2014年1月份为1662.80元;罗延钊的具体为:2013年12月份为2123元,2014年1月份为206.97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杜群立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行驶至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延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静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延钊与被告杜群立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杜群立受雇于车辆所有人杨世全,杨世全作为豫R79W39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杜群立表示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申请撤销了对杨世全的起诉,故杨世全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全部由被告杜群立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79W3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李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522.65元,扣除原告治疗乙肝费用138.12元,为13384.53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静在中医院住院5天,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2-3周;对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3月2日的诊断证明,诊断处理:(1)石膏制动6-8周;(2)……(3)……;与2014年1月26日的出院医嘱相矛盾,且未能提供诊断当天所产生的任何诊断费用及相关材料,故对该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原告所提供的月工资表的基本工资1662元,误工费为(5+18+21)天×55元/天=24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南阳市中医院期间两人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一人护理较为妥当,原告住院共计23天,住院期间由罗延钊护理,虽能证明罗延钊在海泳制衣公司上班,但所提供的两份工资表的基本工资无法作为参考依据,故参照农民工务工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23天×70元/天=1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23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每日按20元计付,为23天×20元/天=46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4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有转院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8704.53元。四、罗延钊的车辆损失费1255元,有南阳市嘉远电动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上述各项共计19959.53元,因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79W39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9959.53元。因被告杜群立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在赔偿总额扣减,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3959.53元,对扣减的6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杜群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静、罗延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9959.53元(其中支付原告李静、罗延钊13959.53元,支付被告杜群立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静、罗延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李静、罗延钊负担157元,被告杜群立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周 丹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国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