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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国与赵国志、曹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合国,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群尧,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合国,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群尧,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志,男,汉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兰,女,汉族,1938年8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原为张根赢,因张根赢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去世,变更为其继承人即其妻曹桂兰作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玉吉,女,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系曹桂兰儿媳。

上诉人周合国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志、曹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民、张群尧、被上诉人赵国志、被上诉人曹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经张根赢之手收取6万元现金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各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安排工作直接的办事人是张根赢还是周合国;二、赵国志为亲戚安排工作的行为是否合法;三、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赵国志陈述:张根赢、周合国与其吃饭时说安排工作的事情,半月后其把6万元给张根赢,不是说安排工作的事情也不会和他俩在一起吃饭,张根赢说有个朋友能安排,说见一见,如果不是安排工作的事也不会认识周合国,当时知道不是张根赢安排工作,是他委托周合国安排的;2009年,赵国志给周合国打电话,周合国说他早把钱给张根赢了;工作没有安排,赵国志去张根赢家找过三次。曹桂兰对赵国志的陈述无异议,周合国对赵国志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张根赢将其打的收条复印件拿给赵国志看不成立,自己不是副厅级干部。

赵国志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收条一份,欲证明直接办事人是张根赢,张根赢没有办成事应如数退还6万元;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事情是否办成;周合国认为与其无关。曹桂兰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周合国给张根赢打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张根赢收到赵国志的6万元扣除5000元后交给了周合国;赵国志认为收条与其无关;周合国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苏振言委托张根赢买书画的钱,与给赵国志亲戚安排工作没有关系。周合国为使其述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张献忠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和张根赢所有经济往来中只有这一个收条,该条不能证明是安排工作所打的收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证明对安排工作仅有此条;原告赵国志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苏振言证明一份,欲证明周合国给张根赢打的收条已经作废,被告如果认为苏振言写的条是假的,可以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收到条是苏振言打的与张根赢无关,且收到条不能证明是苏振言所写,证人应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周合国于2005年5月25日给张根赢出具收条的收款用途,被告及第三人周合国陈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赵国志提交张根赢于2005年5月23日为其出具的收条,结合赵国志庭审时的陈述,曹桂兰举证周合国于同年同月25日出具的收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认定周合国于2005年5月25日给张根赢出具收条的收款用途为给赵国志的亲戚安排工作;周合国提交的苏振言证明,收到条出具时间不明,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采信。曹桂兰辩称赵国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赵国志一直在向张根赢主张权利,故赵国志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张根赢收取赵国志现金6万元,扣除5000元后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周合国,周合国收取55000元后未依约为赵国志的亲属安排工作,应将收取的55000元返还给赵国志;曹桂兰作为张根赢的继承人,负有返还5000元的义务。赵国志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赵国志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桂兰返还原告赵国志5000元;二、第三人周合国返还原告赵国志5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国志要求被告曹桂兰与第三人周合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曹桂兰负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第三人周合国负担12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周合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无故被追加为第三人,2013年4月16日已到庭并讲清和张根赢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并已提交证据。后张根赢死亡,曹桂兰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特快专递上上诉人收件地址准确无误,邮局却以地址不详为由退回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径行开庭并判决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赵国志不具原告主体资格,6万元是刘娜的钱。2、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为非法行为,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本案上诉人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55000元收到条,系苏振言委托张根赢转给上诉人买书画的钱,此款早已和苏振言结清,只是收条在张根赢处未收回。综上,请求:1、撤销(2012)源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55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国志二审中辩称:钱是答辩人交给张根赢让他帮着给刘丽娜安排工作,后来工作没有安排成,然后答辩人就向张根赢要账,张根赢说钱没有向周合国要过来,然后答辩人向周合国要,周合国说钱已经给张根赢了。

曹桂兰二审中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的程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人签字的地址确认书如送达不到或退回的视为送达,因此上诉人称的程序问题不成立。2、关于赵国志的主体资格,赵国志是收条的持有人并且注明收到赵国志的,因此赵国志主体资格合法有效。3、关于诉讼时效,答辩人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4、关于上诉人称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55000元收到条,系苏振言委托张根赢转给上诉人买书画的钱,此款早已和苏振言结清,只是收条在张根赢处未收回,纯属编造,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张根赢把55000元钱交给周合国之前,曾经约周合国和赵国志在饭店吃饭说了此事,几天后赵国志才把6万元交给张根赢,张根赢拿出5000元中介费后,余款转给周合国。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周合国提供证人桑春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附改退批条)一份、证人苏振言提交的张根赢给苏振言出具的70000元“收条”一张及苏振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审送达程序错误,上诉人给张根赢出具的55000元收条是苏振言委托买字画的钱。赵国志对这些证据质证称,邮局退回很正常,苏振言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与其没有关系。曹桂兰质证称,苏振言出具的“收条”是24号收的钱,张根赢是23号收的赵国志的钱,25号交给周合国的,该“收条”与本案无关。邮局的工作人员退回手续法院也可以正常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赵国志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诉讼时效是 否超过。4、周合国收张根赢的55000元是否是赵国志交给张根赢的60000元中的钱,周合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因张根赢去世变更被告为曹桂兰而第二次开庭时按照第一次开庭时给周合国送达到开庭传票的地址再次给周合国邮寄开庭传票,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赵国志的主体资格问题。因6万元“收到条”系张根赢向赵国志出具,条上亦注明系收赵国志交的6万元,赵国志持该“收到条”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适格。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赵国志一直在追要该笔钱款,未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周合国收张根赢的55000元是否是赵国志交给张根赢的60000元中的钱,周合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张根赢2005年5月23日为赵国志出具的60000元收条,证明赵国志委托张根赢为刘丽娜安排工作,张根赢收取赵国志60000元。根据周合国2005年5月25日为张根赢出具的55000元收条及赵国志、张根赢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认定张根赢在扣留赵国志的5000元后把下余的55000元交给郑州的周合国,委托周合国为赵国志办理安排工作一事,但事情最终并未办成。周合国上诉称其收张根赢的55000元系苏振言委托张根赢买字画的钱,但苏振言所称的买字画的钱款数额与周合国给张根赢出具的收条数额不符,且苏振言委托张根赢买字画,张根赢收取其7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苏振言应向张根赢索要字画和剩余的钱款,但苏振言却称其是向周合国取得字画并由周合国把剩余的20000元给了他,且周合国也一直未向张根赢索回其向张根赢出具的收条,与常理不符。故张根赢、周合国以安排工作为名分别收取赵国志5000元、55000元,事后又未能完成委托之事,却占有赵国志60000元拒不返还,属不当得利。综上,周合国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张根赢的继承人曹桂兰返还赵国志5000元,由周合国返还赵国志5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周合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刘 冬 凯

                                             审  判  员    缑 兵 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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