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获民初字第763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在亢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育一女岳某甲,现已出嫁成家,1996年农历2月15日生育一子岳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出现婚外情,与一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甚至将该女子领到家中居住生活,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摧残。鉴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债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我有错,但是我真心悔改了,起诉书所写的2013年那件事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岳某甲、岳某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岳某甲、岳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说的看见该女子是事实,但不是婚外情。因证人岳某甲、岳某乙均证实曾于2013年白天见过一女子在被告家或在岳某甲婆家,二证人作为被告子女,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育婚生女岳某甲,1996年2月15日生育婚生子岳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曾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生活作风不好,且对家庭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债务,并提供两个子女作证证明被告2013年婚外情情况。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承认自己有错,并真心悔改。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海尔平板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被告予以认可。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21000元及25000块砖、一个电机、电磁炉、煤气灶、液化气一套、玻璃、手机一部等,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已承认错误愿意改正,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两个子女证明被告仍有婚外情,但综合证人证言、被告陈述,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仍存在婚外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从维系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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