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周武召、董雅兰,系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武召、董雅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ATB942号出租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三一国库路口处时,与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牛某某相撞并碾压,致牛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驶出租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魏某某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2、魏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牛某某曾驾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受伤,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3、魏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ATB942号出租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三一国库路口处时,与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牛某某相撞并碾压,致牛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驶出租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魏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魏某某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魏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牛某某曾驾驶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受伤,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康某某等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上,魏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实,且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交通肇事并逃逸的事实亦无异议;公安机关在尸检报告中认定牛某某死亡的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属综合分析报告,并未认定牛某某的创伤全部由魏某某交通肇事所致。本案虽然存在牛某某驾驶摩托车摔倒并致伤在先的情况,但魏某某驾驶出租车交通肇事致牛某某死亡并逃逸是客观事实,魏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魏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