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濮刑执字第126号 |
罪犯韩庆,曾用名韩庆鸟,化名韩晓鹏,绰号“鸟”,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韩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在濮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庆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韩庆劫持被害人程某某(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到清丰县城关镇清丰亭宾馆208房间后,将程某某强奸。 被告人韩庆对被害人实施语言威胁,使其产生畏惧心理,并将其劫持到宾馆,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罪犯韩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各受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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